承德中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异议人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8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舒礼,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振财,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
被执行人:承德中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波,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洪波,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
被执行人:黄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滦平县付营子乡。
被执行人:田亚江,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果山路。
本院在执行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申请执行王振财、承德中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洪波、黄成、田亚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兴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对本院(2016)冀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公司要求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申请执行王振财、韩洪波、黄成、田亚江、承德中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冀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现因黄成已于2016年12月1日将其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贷款3900万元还清,我公司申请执行的黄成在建行车站路支行的7张定期存单已失去担保效力,我公司申请执行的本案已查封的该7张存单已生效。因贵院(2016)冀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7张存单的执行,特申请撤销贵院(2016)冀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对黄成的上述7张存单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执行异议一案中,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冀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主文:中止对黄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路支行账号201010151130092102、201010151130078259、201010151130092128、201010151130078267、201010151130092110、201010151130078275、201010151130078283等七张定期存单的执行。
2017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2月2日,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巨龙建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简称建行滦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滦支流贷016号),巨龙建筑公司向建行滦平支行借款39000000.00元(叁仟玖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同日,黄成与建行滦平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滦支2015年2号),约定黄成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路支行(简称建行车站路支行)的七张定期存单(账号201010151130092102、201010151130078259、201010151130092128、201010151130078267、201010151130092110、201010151130078275、201010151130078283)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12月1日,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现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黄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路支行的上述七张存单已失去抵押效力,本院应依法对上述存单予以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准许对黄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路支行的账号为201010151130092102、201010151130078259、201010151130092128、201010151130078267、201010151130092110、201010151130078275、201010151130078283七张定期存单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