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中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8执异11号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
负责人:李文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舒礼,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振财,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执行人:承德中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波,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洪波,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
被执行人:黄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强,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田亚江,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本院在执行承德市双滦区兴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申请执行王振财、承德中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洪波、黄成、田亚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以下简称”滦平支行”)于2016年5月25日对执行标的[黄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路支行(以下简称”车站路支行”)的七张定期存单,以下简称”201010151130092102等七个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滦平支行称,2015年12月2日,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滦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滦支流贷016号],巨龙公司向滦平支行借款39,000,000.00元(叁仟玖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同日,黄成与滦平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滦支2015年002号),约定黄成以其在车站路支行的七张定期存单201010151130092102等七个账户为巨龙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滦支流贷016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质押权利的孳息由乙方(黄成)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但应优先用于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权利质押合同》订立后,七张存单凭证依法有效设立。滦平支行的该项质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2016年2月3日,贵院向车站路支行送达了(2016)承中法执协字第15号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车站路支行就兴通公司与黄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协助冻结黄成在该支行的201010151130092102等七个账户存款共计1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车站路支行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积极配合办理了黄成存款账户的冻结手续。为防止贵院后续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影响到质权人滦平支行的优先受偿权,该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贵院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关于黄成在本行质押存单情况的说明》及证据材料,请求贵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保障该支行作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贵院接到该《说明》后,先后到建行承德分行公司业务部和车站路支行对滦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但贵院无视黄成已经将其在车站路支行的七张定期存单质押给滦平支行,该支行作为质权人对此七张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于2016年4月25日向车站路支行送达了(2016)冀08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承中法执协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黄成在车站路支行201010151130092102等七个账户的存款8938952.45元划扣至贵院在中信银行承德分行的账户。贵院的该项强制执行措施严重侵犯了质权人滦平支行对质押存单项下银行存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为此,异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2016)承中法执协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冀08执15-1号执行裁定书的相关裁定,解除对黄成在车站路支行201010151130092102等七个账户的存款8938952.45元划扣至贵院银行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滦平支行与巨龙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巨龙公司)向乙方滦平支行借款人民币叁仟玖佰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
2015年1月19日抵押人(甲方)巨龙公司与(乙方)滦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滦支最高额抵押001号,甲方以其位于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证号为滦国用(2010)第00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滦政字第31344号和滦平县房权证01007字第108791号的房屋作抵押为滦平支行提供担保。上述财产评估值为2056.05万元。
2015年1月19日抵押人(甲方)王国香与(乙方)滦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巨龙公司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滦支最高额抵押002号。甲方以其位于双桥区飞机场世纪城一期商业用房、证号为承双国用(2013)第158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滦平支行提供担保。上述财产评估值为888.74万元。
2015年1月19日抵押人(甲方)滦平利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滦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滦支最高额抵押003号。甲方以其位于红旗镇红旗村村东证号为滦国用(2013)第0095号土地使用权、住于大屯乡兴洲村二道沟门证号为滦国用(2013)第0096号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巨龙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财产评估值为4183.44万元。
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评估总值为7128.23万元。
本院在执行兴通公司申请执行王振财、承德中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洪波、黄成、田亚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冀08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承中法执协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黄成在车站路支行201010151130092102等七个账户的存款8938952.45元予以冻结。
本院在冻结黄成于车站路支行201010151130092102等七个账户存款时,车站路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的滦平支行与黄成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滦支2015年002号)。经本院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关于巨龙公司与滦平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机录入系统和档案,该行已将2015年12月2日滦平支行与巨龙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滦支最高额抵押001号、(2014)年滦支最高额抵押002号、(2015)年滦支最高额抵押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录入计算机系统,但滦平支行在异议中所提出的黄成与其于同日(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滦支2015年002号)却未录入计算机系统。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关于追加保证的办理流程情况说明》中阐述,抵质押、担保的保证措施是质物和担保人符合建设银行的相关政策的情况下订立的保证方式,这种方式要在信贷系统中录入,并进行关联。而当企业出现经营风险、抵质押物评估价值不足值、法人涉诉或担保人担保能力不足等其他风险事项,银行需要根据风险状况追加抵质押、担保的保证措施。这是银行防范经营风险的必要举措。考虑客户的押品为滦平县城及开发区的土地房产,至今没有开发及利用,变现价值担心不足以覆盖银行减额后的3900万元,所以继续追加存单质押我行,此种追加不需系统中录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案外人所述本院2016年2月3日向其送达的(2016)承中法执协字第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黄成在车站路支行的上述七张定期存单,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6年4月25日本院向案外人送达(2016)冀08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承中法执协字第1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扣划黄成在车站路支行上述七张定期存单的存款8938952.45元,为此,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虽然滦平支行与黄成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滦支2015年002号)未录入计算机系统,但以此否定该质押合同的效力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黄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路支行账号201010151130092102、201010151130078259、201010151130092128、201010151130078267、201010151130092110、201010151130078275、201010151130078283等七张定期存单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