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04民初409号
原告:***。
被告: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社保后勤管理科。
负责人:***。
被告:***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承德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保后勤管理科、***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后勤管理处排污管道工程分包协议无效。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劳务款137068.79元及利息6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净化池工程施工协议,施工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定期限完工,在索要工钱时遭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编造各种理由刁难,拖延原告工程材料劳务款,拒不给付,原告被逼无奈,被迫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排污管道工程协议,该协议属虚假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诉状由其自行书写,其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实际目的不符且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并指定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无法明确具体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法 官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