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02民初2221号
原告:黄山市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汪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奇敏,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黄山市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装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5000元和每日万分之二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与原告公司签定位于屯溪尚公馆的厨匠火锅店装修合同,之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9月全部结束,最终被告在双方认可的决算价上还剩9万元尾款未付,原告鉴于是朋友介绍也对被告本人比较信任的基础上让其打张欠条,并同意花5000元在被告的火锅店购买充值卡消费,故最终欠款为85000元整。原告垫资付清此店装修的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在欠条上双方约定尾款定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从约定还款日至今已过去八个多月,期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以及后期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等方式一直不肯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与筑品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尚公馆厨匠火锅店)、双方职责、承包方式和决算形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筑品装饰公司按约对尚公馆厨匠火锅店装修完毕。2017年10月7日,***向筑品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今欠筑品装饰公司装修位于黄山市屯溪尚公馆的厨匠火锅店工程(工程结算价为贰拾捌肆仟元整,已付壹拾玖万肆仟元整)装修尾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现定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的,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筑品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9万元。庭审中,筑品装饰公司自认其在***的火锅店内消费5000元未支付,并同意该款在剩余装修款9万元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装饰承包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尚公馆厨匠火锅店装修完毕,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剩余装修款9万元至今未支付,明细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同意其在被告火锅店内消费5000元在剩余装修款9万元中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85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山市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850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被告***负担(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 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