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辖终750号
上诉人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8)浙0211民初41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合同签订地点在宁波市北仑区;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工程地点在宁波市北仑区,涉案货物均由被申请人送至工程施工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本案不仅是支付货款,还涉及返还原物的诉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嘉瀚环保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内容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买受人即上诉人所在地在宁波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