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4930号
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东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河南省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闻继,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闻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08894.44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1323894.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7600000元的耐火材料。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交货。原告按时将合同约定的耐火材料全部完成准备交货时,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由于被告与对方的合同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原告已经生产出来的259766吨的货物积压。由于原告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耐火材料,是特定的货物,只能由被告使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9年3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822320元,原告同意仓储费、财务费用1142832元不予考虑;双方对货物存货进行核对后,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4月,被告派人对原告方所有货物进行了核对和清查,并对货物的残值进行了核算。核对后,确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755179.0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3800000元,再扣除货物的残值646284.5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08894.44元。双方对赔偿的数额和材料进行了统计和核算,双方已经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履行赔偿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生产的耐火材料是为被告四平天威项目所生产的材料,该项目因为资金原因现处于暂停状态,但是经过被告的努力项目将很快启动,届时被告还需要原告提供其已经生产的耐火材料,因此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耐火材料,原告负责材料的制作、运输、砌筑施工,数量为2座窑,单价3800000元,总价款为7600000元;耐火材料的相关技术质量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交货地点为四平天威石灰窑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前到货;价款的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累计支付至50%,货到现场累计支付至70%,验收后累计支付至90%,质保金10%,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要的耐火材料全部生产完毕准备交货时,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交货期调整通知》,将交货期调整到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以项目暂时取消为由拒绝接收原告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交付货物未果。2018年1月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原告在函中告知被告因货物已存放三年,部分货物损毁,要求被告派人清点货物。
2019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会议纪要》,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四平天威项目石灰窑耐火材料供货合同,截止目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480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3800000元,由于项目暂停,运费及砌筑费用未发生,扣除该部分后合同额为5822320元,基于此,双方达成以下处理意见:一、经协商,乙方提出的仓储费、财务费用等共1142832元,结算时不予考虑。二、甲方派人去乙方存货现场进行鉴定,选取合适恰当的方式方法对目前存货状态进行重量核实,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清查取证工作,因存放时间及条件,适当考虑损耗率,双方认定重量损耗率不超过0.3%/年。三、此次核查的最终存货重量,双方认定作为进行合同结算重量及存货残值重量的依据。四、存货残值遵循市场价格,甲方自行调研后与乙方另行协商确认。五、根据最终确认存货重量重新核算合同价格,发票金额与最终结算合同额有差距双方参照合同义务多退少补进行发票结算。六、甲方双方经确认乙方损失后,甲方对乙方的损失补偿完毕后,双方签订的四平天威项目石灰窑耐火材料供货合同解除,双方就该合同全部义务不再履行,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派人到原告存货现场对存货种类、数量、重量、状态进行清点。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场查验报告》,查验报告载明了现场查验的耐火材料种类、数量、重量。经双方协商数量和价格后,被告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核算库存及现价值统计表》,确认库存货物价值为5755179.02元、残值为646284.58元。
2019年8月,原告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报废产成品的残值予以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意见为:案涉粘土砖、高铝砖、刚玉砖等报废产成品40项1671.45吨,在2019年8月10日为基准日的残余价值为64628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5张、付款承兑汇款4张、交货期调整通知、联系函、货物现场施工说明、货物照片、会议纪要、现场查验报告、核算库存及现价值统计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要的耐火材料全部生产完毕,被告作为买受方负有接受货物的义务,被告无法定理由拒绝接受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双方实际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且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接受货物,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存货种类、数量、重量、状态进行了现场查验和清点,经双方协商确认数量和价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核算库存及现价值统计表》,确认库存货物价值及残值,双方所确认的库存货物价值及残值符合合同价格和市场价格,且原告又委托评估机构对货物的残值进行评估,双方协商所确定的残值与评估意见相符,故对双方共同确认的库存货物价值及残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所确认的库存货物价值及残值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库存货物价值5755179.02元,扣除回收货物的残值646284元及被告实际已支付的3800000元货款,被告应赔偿原告1308894.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8894.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因被告对货物残值数额并无异议,原告再行委托评估已无必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308894.4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五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蔡 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