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02民初3129号
原告: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金珠花园3栋2单元2楼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976810421。
法定代表人:陈克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央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色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089379。
法定代表人:张云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雯婷,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恒邦公司”)与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格桑央吉,被告西藏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3.3788万元(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6月23日,共234天,4.7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拉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承包给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起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藏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72523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139.8726万元;二、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三、驳回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西藏三建司、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藏民终22号终审判决,现终审判决已生效,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藏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23日生效,原告在(2019)藏01民初113号起诉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020年6月23日的利息尚未计算,利息23.3788万元(767.7252万元×4.75%÷365天×234天=23.3788万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西藏三建司辩称,我们向被告多支付了610 000元工程款,二审法院没有扣除,我们保留对(2020)藏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9)藏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藏01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0)藏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付61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已在(2020)藏民终22号案件中已审查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藏恒邦公司与西藏三建司、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此,西藏恒邦公司于2019年9月9日起诉西藏三建司和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25.8527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39.8726万元,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藏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藏三建司向西藏恒邦公司支付767.72523万元工程款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39.8726万元,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欠付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西藏恒邦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驳回了西藏恒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西藏三建司和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藏民终22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20年6月23日生效。
本院认为,(2019)藏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藏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67.72523元,也判令了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39.8726万元。被告抗辩称其多支付了61万元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经终审判决确认为767.72523万元,被告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迟在2020年6月23日前未向原告支付767.72523万元工程款,(2020)藏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了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6月23日之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6月23日的工程款利息233 788元。
案件受理费4806.82元,依法减半收取2403.41元,由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西藏恒邦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806.8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予以退还。应由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的2403.41元案件受理费,限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拉萨市藏热路支行 户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 账号:×××)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德 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巴 桑
书 记 员 旦增曲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