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三建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藏0102民初765号
原告: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永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伟,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雯婷,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学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刘成伟,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雯婷,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陶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1017094.02元、剩余未支付货款308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440000元,合计34601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钢材,并对钢材型号、单价等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了钢材,被告也予以了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每月20日前结算并支付货款,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照合同付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则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因第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表示其只是代表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实际履行人是第一被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税费1017094.02元、剩余未支付货款308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440000元,合计34601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藏0103民初18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拉萨市兵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之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均与前案即(2017)藏0103民初188号案件相同。本案虽增加主张要求被告西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亦建立在前案生效判决书已审理之诉讼请求及事实基础上,故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中港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德吉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