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

某某、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华,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文化空间A座26楼。
法定代表人:杨代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绥江县。
原告***与被告中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华,被告中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二倍工资12,289.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2,457.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12月,原告***被被告云南代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现为中网公司)董事长杨代兵招聘在盐津县等辖区范围内安装、维护移动手机信号塔,从事高空作业,期间一个月时间被告公司安排到水富、彝良、大关等地工作。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20年8月至12月,被告单位已支付工资平均每月为2,458.00元。由于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与28日被告公司董事长杨代兵发微信给朱兴富,因公司现在要把项目对外分包,不需要内部施工队,从2021年1月份起原告等四人不用到公司上班,公司除每月发给工资外,没有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2条、第88条和《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和二倍赔偿金金,共计14,746.00元。
被告中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标盐津的部分通讯项目安装后,分包了部分项目给案外人黄正涛,原告由黄正涛聘请,并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招聘。原告为黄正涛提供劳务,且未受到公司制度、时间的安排,只是公司代黄正涛发放报酬给原告。本案公司董事长发并未发微信给原告,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在公司的管理群中,黄正涛承包的部分项目中,在被告公司支付完毕劳动报酬后,便主动带领原告停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之妻夏积秀代表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的记录;2.***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的照片5张;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同工同酬的黄正涛、朱兴富等人接受公司的安排;4.盐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及盐劳人仲(2021)裁字第32-1号32号-2号两份裁决,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且与黄平等4人同工同劳,其他三人仲裁委员会已裁决支持其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代黄正涛发放报酬给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由公司招聘;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拍的照片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开会的照片中也没有***本人;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仲裁裁决并不是生效的裁决书,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也不服提起诉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可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且发放工资的人员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经质证,被告虽对三性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方中标的工程项目和原告工作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原告在从事工作时穿戴被告公司的工作服和安全帽,结合被告公司发放给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做工;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微信记录中能够证实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和公司要求原告等人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违反纪律惩罚的制度;以上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的定案依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几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几组证据只能证明黄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网公司中标盐津部分通讯工程安装项目,原告***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做工,主要从事移动公司的信号维护等工作。原告在做工期间,统一佩戴被告发放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工作要求具体由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明军统一安排,且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吴玲通报公司员工请假(包括原告在内)的规章制度和罚款制度。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公司的打款五次,分别是2020年9月16日,金额为1,064.00元;2020年10月15日,金额为3,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金额为3,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金额为2,400.00元;2020年12月30日,金额为2,82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和赔偿金,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分配权利;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也必须遵守,否则将受到惩罚。在实际工作中,其工作的内容由用人单位项目经理张明军统一安排,统一配戴被告公司的工作服和安全帽,并一切服从公司的管理,与被告公司有直接的指挥与被指挥、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隶属关系,且用人单位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发放劳动报酬。综上,本案完全符合双方存在劳动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原告受黄正涛所雇请,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是不想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推脱,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实际分包给黄正涛,原告为黄正涛做工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代理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因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458.00元,共计5月,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2,2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聊天记录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与另一劳动者的对话,并不是与原告的对话,其与另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2,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2,2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果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