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

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3民初1209号
原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6年8月24日,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华,盐津县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54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云南代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28日更名为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从事通信业相关工程的承包处理。2019年5月,原告曾将自己中标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因被告技术过硬,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友谊。2020年原告承包了盐津县范围内部分手机塔的安装维护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后,再次将手机信号塔的安装劳务与部分维护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自己找人处理。于是被告找到同村的黄平、朱兴富,由被告带领其他人从事相关业务。整个过程中,被告未受到原告的管理制度的约束,也没有经过原告的任何岗位或技能培训,未按时上下班,原告组建的项目部只要求被告完成相关工作量,而其他人的具体工作由被告自行安排,原告不对被告和被告叫来的人进行任何考核和管理。因担心被告侵吞他人劳务报酬延缓工期,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其他人的报酬由原告代为支付。盐津县范围内的手机信号塔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再无其他合同关系,但被告要求继续承揽其他工程,原告不同意后,被告等人便一起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且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本案案由有异议,认为应当系劳动争议纠纷。其次,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依照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上班照片、会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工资,对被告进行管理、指挥和工作安排,被告完全受原告的行政指令,接受原告项目部的考勤管理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予迁入登记通知书和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盐劳人仲(2021)裁字33-1-2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3、上班照片五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4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盐劳人仲(2021)裁字33-1-2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摘要或附言为工资,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针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未予否认,而涉及被告***与他人对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该组证据中的工作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制度管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网公司原名为云南代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更名为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原告自2019年5月起聘请被告***作为内部施工队员工,主要从事手机信号塔安装和维护工作,月工资平均为4921.00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以公司现将项目对外分包,不再需要内部施工队为由解聘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被告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55886.00元(5080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金10160.00元以及赔偿金20320.00元。经审理后,该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2021)裁字33-1-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19年5月起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被原告辞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54131.00元,并于2021年5月6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提起诉讼。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的一种,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现本案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双方的关系尚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本案案由应当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通讯技术的开发和咨询、通讯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通讯和市政等多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等业务,被告为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工作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证实被告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从事原告安排的手机信号塔安装和维护工作,受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事实。综上,双方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现被告辩称自2019年4月起便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二倍工资54131.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第二个月至满一年期间(即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辩称以月工资4921.00元的标准计算,由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二倍工资共计54131.00元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起反诉,故本院仅就案件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中网建设工程(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寿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玺
书 记 员 周塬翔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