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奇台县方正预制厂、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601号
原告:奇台县方正预制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西工业园区(新疆万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预制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团结路阿里马斯综合办公楼五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奇台县方正预制厂(以下简称方正预制厂)与被告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7,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奇台县九城御景二期工地供应预制产品,合同约定了原告供应的产品及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建军辩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供应的路面砖价值为270,000元,但被告李建军作为万汇公司的甲方接收人员,实际接收的路面砖价值仅为168,000元,该事实由路面砖验收单为证。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剩余价值108,000元的路面砖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消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正预制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购销合同、用料明细单、对账单、以房顶账协议各一份,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被告万汇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建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李建军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九城房地产公司向万汇公司转账记录回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庭审后提交的,并非属于庭审之后发现的新证据,有没有向法庭说明合理的逾期提交原因,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采信,同时该汇款凭证是九城房产公司与万汇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凭证中的金额给付原告的事实。
因该份凭证中的付款方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正预制厂(乙方、供方)与被告万汇公司(甲方、需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奇台县方正预制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路面砖,路面砖的单价及数量,交货地点为奇台县九城御景二期道路绿化,乙方交货人及对票人员均为王凤玮,甲方接收人员为李建军,付款方式采用先款后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均进行了签章确认。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均确认,原告供货价值169,600元,被告已付款60,000元,欠款108,000元。同日原告方代表王凤玮与被告李建军达成以房顶账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将九城御景4号楼1单元1002室顶账给原告,顶账价格326,000元。李建军九城御景工地转款108,000元,陈刚木垒和美苑门面房转款109,890元,合计217,890元,(经折抵后)方正预制厂下欠房款108,110元,以上确认无误。奇台县方正预制厂王凤玮签名并捺印,李建军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后原告认为该房屋未顶账成功后,被告于2021年6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兑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1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李建军同意将案外人陈刚欠付原告的货款一并接收,原告同意该债务的转移,被告应当支付以房顶账未履行债务部分剩余货款,故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万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汇公司供应路面砖,被告万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李建军在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万汇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1日,李建军代表万汇公司与原告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万汇公司欠付原告路面砖款共计108,000元。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对截止2020年12月11日,被告万汇公司欠付原告转款共计10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汇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汇款120,000元,摘要为:九城御景绿化项目转款,应视为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被告万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超出欠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万汇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顶账协议的认定。顶账协议实际是以物抵债的性质,在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也可以要求抵偿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与付款电子回单,被告万汇公司欠付货款已经付清,案外人陈刚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万汇公司主张陈刚欠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万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欠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奇台县方正预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奇台县方正预制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晓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