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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朝阳,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州昌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团结路2区12丘163栋3、4层。
法定代表人:亚森·伊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团结路阿力马斯综合办公楼五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闫朝阳、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错误,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再审申请人与***、闫朝阳之间应构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3.再审申请人系来疆务工人员,属弱势群体,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再审申请人获得补偿。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合同标的看,***等四人并非仅提供一定劳务即可,而是需要按照***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作为计付报酬的基础,工作内容侧重于提供劳务的结果而非提供劳务的过程,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从人身依附关系看,***等人能够自主完成隔墙板安装工程,工作具备独立性,与***间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不存在人身控制、支配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从报酬给付方式看,***与***等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约定以38元/㎡计酬,并未约定定期给付,经查阅原审案卷,程彦军(系***工友)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安装费用是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的,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另,本案案由的确定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因***与***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原则,***关于案由认定错误及双方成立雇佣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能否适用公平原则给予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在选任、指示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是否具备安全施工能力,存在一定过错,从而确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公平责任原则系在受害人与行为人均无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联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小菊
审判员  王昕彤
审判员  何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