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3873号
原告: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余建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生,男,汉族,系该公司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与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玖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生、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玖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017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的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期间,于2019年3月将该工程的“入户管线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7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减压管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1月又将其承建工程范围内的“跨河管桁架、管道施工,厂区绿化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工程,积极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总工程款4301743元,已给付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0174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四川玖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万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奇台县农村入户管线安装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减压灌劳务施工合同及对应的结算清单各一份,跨河管桁架管道施厂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及对应的2021.11.26日工程量说明各一份,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21.11.20日出具的说明两份,奇台县农村供水站证明,保全费发票及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张。被告四川玖鸿公司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万汇公司与被告四川玖鸿公司签订《奇台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入户管线安装承包合同》【JH-QTNC-LW-19002】,发包方(甲方)为四川玖鸿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万汇公司。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奇台农村安全饮水提升工程入户管线安装,工程地点为奇台县,工期为2019年3月30日进场,其他按甲方进度要求执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内所有管线安装,以及甲方指定的其他工作。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用消耗材料等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为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分项分包共14项,合同价款暂定为1052452.5元。其中备注:一沟双管路段,只计算管材安装费,不计算土方开挖费用。(管沟开挖同意为13元/米)后付报价单。约定每月26日由乙方凭完工验收单及工程量计算稿,报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完成的工程量,但不合格项目不予计算。做进度款及结算送审时,必须附有工程量计算稿,层段完工验收卡,并经甲方项目经理、主管施工、预算员、施工员等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每月的26日乙方必须会同甲方项目的有关人员,核对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并将任务书报送甲方公司有关部分审批,否则按项目部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乙方不能提出异议或更改。本工程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在当年年底统一计算后付款;乙方必须确保工程的质量,每月按项目部评定的质量等级计算,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工程支付方式:当年未竣工,付已完工进度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计算完成,在年底12月31日,留5%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质保金在满24个月付清。每次付款时需提供相应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合格计价项目要符合三个条件:按工地计划时间完成,保证质量达到合格工程的要求,现场文明施工达标;如果已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在年终结算时,已完成工作按合同单价计算,付款按结算价的95%支付,留5%质保金。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验收与保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责任;第七条约定文明、安全施工、纪律要求;第八条约定保修范围、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后24个月;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甲方要求内容和时间派人维修,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执行,甲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四川玖鸿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发包人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4单元1层5号。承包方处加盖万汇公司公章,载明地址为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南新区团结路阿力马斯综合办公楼五楼502室。经村小组确认,奇台农村安全饮水提升工程入户管线安装工程价款为1645931.2元。
2019年7月,原告万汇公司与被告四川玖鸿公司签订《减压罐劳务施工合同》【JH-QTNC-ZY-19014-1】,发包人(甲方)为四川玖鸿公司,承包人(乙方)为万汇公司。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为减压罐制作安装。工程名称为奇台县农村饮用水安全中心水厂提升巩固工程。工程地点:奇台县碧流河、吉布库、东湾。该工程内容为减压罐的制作安装、转运、吊装、减压罐基础(包括土方开挖、回填)罐壁保温用炉渣借灌装,减压罐外部除锈刷防锈漆及防腐,内部除锈刷饮用水专用涂料。闸阀井新建、井内与罐与出水管链接安装(闸阀、水管由甲方提供)。第二条约定合同开工时间2019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书数51天。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第四条约定工程支付方式: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未发生变化,工程款中标价293800元为准,如实际施工量发生变化,工程款已变更协议以及书面文件并经双方同意认可的工程量出具决算。发票约定:付款时乙方给甲方提供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月进度由项目部上报产值,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见票付款,其余25%年底支付,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同合格后12个月付清。……。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四川玖鸿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万汇公司公章。2019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减压罐劳务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52000元。
2019年11月8日,原告万汇公司与被告四川玖鸿公司签订《奇台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跨河管桁架、管道施工、厂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JH-QTNC-ZY-19019】,发包方(甲方)为四川玖鸿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万汇公司。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跨河管桁架、管道施工、厂区绿化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工期为2019年11月10日进场,2019年12月30日竣工。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新户梁河管桁架及管道施工,开垦河DN315保温管施工、穿越河道DN315pe及宾格石笼施工、厂区内绿化施工;2、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二次设计及审图、签证等所有与配水管网链接及附属物工程相关工作等。承包内容为包工(含设备料)、包质量、包施工用消耗材料等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采用暂定总价合同,以最终审计确定的价格扣除6%配合费为实际结算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847043.79元。工程支付方式为甲方按照本合同暂定价完工后一次性支付60%给乙方,乙方必须先提供本次支付金额的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相关的基数资料、材料的检测资料合同证、签证和认证资料,并在支付申请上有甲方签字盖章后方可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确定实际结算总价后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支付。……。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四川玖鸿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方处加盖万汇公司公章。工程完工后,经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万汇公司依据工作联系单JH-NC-2020-44号分包完成新户河、开垦河跨越及厂区绿化工程造价为1845405.1元;依据工作联系单JH-NC2020-050号分包完成水泵工程、绿化、江布拉克水池配电柜方该工程造价为265143.27元,合计2110548.37元。
2021年11月16日奇台县农村供水站出具的证明书,及2021年11月20日,昌吉州总院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均确认原告实施分包工程,包括入户管道安装工程、跨河桁架工程、厂区绿化及减压罐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
三项工程总金额为4208479.57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共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根据审计结果,剩余工程款2801743元被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汇公司与被告四川玖鸿公司签订的《奇台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入户管线安装承包合同》、《减压罐劳务施工合同》、《奇台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跨河管桁架、管道施工、厂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其中入户管线安装承包合同应付工程款为1645931.2元,减压罐劳务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为452000元,跨河管桁架、管道施工、厂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应付工程款为2110548.27元,三项工程应付总工程款为4208479.47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208479.47元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出自认的,以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为准,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款已经完成验收并于2019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8479.47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230元,系其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08479.4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4元,减半收取计14607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230元,共计23837元,由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贝  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芮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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