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924执异1号
案外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城南新区阿力马斯综合办公楼五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虎,系该公司经理。    
案外人: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奇台东关街6区111幢280号。    
负责人:徐萍,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申请人:**,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申请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华能商贸城11号楼2-203号。    
负责人:赵婷,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东关街区6区1丘11幢。    
法定代表人:周远萍,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聚力分公司)、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聚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天佑分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万汇公司、中宏天佑分公司称,2021年8月3日,万汇公司内部因工作失误,把本该转入中宏天佑分公司的农民工工资87,000元,转入永盛聚力公司,事后万汇公司要求返还此笔转错的农民工工资87,000元,永盛聚力公司说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请求事项:请求尽快查明事实,解除冻结,将该款归还异议人万汇公司。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万汇公司与中宏天佑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奇台县九城御景铁艺围栏和道路绿化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中宏天佑分公司。异议人万汇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给中宏天佑分公司网银转账时,因公司内部操作不当将87,000元劳务费转入永盛聚力公司,该公司在账户被冻结之前与异议人万汇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往来款项都已经结。工作人员发现转错账户之后,给盛聚力公司法人打电话要求退回转账,重新转给中宏天佑建分公司,得知他们公司账户被沙雅法院冻结,无法将此款返还。然后异议人万汇公司人员又紧急报警,拨打110报警电话,奇台县铧尖派出所接警之后,让我公司工作人员到该派出所详细说明情况,到派出所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将事情经过给犁铧尖派出所工作人员陈述后派出所工作人员以永盛聚力公司账户被沙雅法院冻结,为民事纠纷,无权处理,让公司直接联系永盛聚力公司退回错转款项87,000元。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沙雅法院将我公司的款项予以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查明事实,解除冻结,将该款项归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永盛聚力公司出具证明称,与案外人万汇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永盛分公司、永盛聚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新2924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保全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后案件转入执行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立(2021)新2924执保61号案件,本院依法冻结了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案件于2021年2月3日结案。    
2021年4月6日***、**将永盛聚力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新292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8月3日,案外人万汇公司将87,000元转入被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永盛聚力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行账户(6505016278600000421)中。    
(2021)新292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2021)新2924执1392号,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基于该原则,案外人万汇公司将87,000元转入被执行人永盛聚力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行账户(6505016278600000421)中,被执行人永盛聚力公司享有该账户的货币使用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案外人万汇公司、中宏天佑分公司请求解除对该账户中87,000元的冻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宋川
审判员    张新全
审判员    于江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木牙塞尔·阿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