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团结路**12丘****。

法定代表人:亚森·伊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团结路阿力马斯综合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唐兴彦,该公司经理。

***因与***、***、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新民申20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奇台县阿力马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地点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与***、***之间应构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接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接受***、***的指挥从事杂工工作、按时上下班、与其他民工一起服从***、***的安排、统一就餐和住宿,***、***为***按期发放工资。按照38元/㎡结算是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属于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因此,***与***、***之间建立雇佣关系被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装修工程,依据法律规定其承包后不能再次转包,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也应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三、***在提供劳务中没有过错。***是在使用起重机时手部受伤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该电动起重机所有者为新疆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教会并且指示***使用的,***完成此项作业期间必须使用起重机,因起重机安装的不稳固和不合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四、***系来疆务工人员,在受雇过程中受伤,其本身并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也应获得补偿。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答辩称,其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桂琴

审判员  加马勒

审判员  摆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