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佑刚,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小区1栋B**29A3室。 法定代表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佑刚与上诉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佑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改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5月14日在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9月12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拾级。2021年12月23日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其在我提供劳动期间总共发放25459元工资,但未按时发放,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我的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6364.75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上诉请求:不同意肖佑刚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肖佑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各项工伤待遇不应支付,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乌鲁木齐川北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川北劳务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了***,肖佑刚系***招录,其工伤责任主体应当是乌鲁木齐川北劳务公司,另,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转包发包的人民法院应当只支持工资,其他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都不应支持。同时,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从未与肖佑刚建立劳动关系,故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2021年9月12日,肖佑刚在我公司承建的吾悦广场项目中受伤时,我公司才知悉其作为劳务分包方聘用的工作人员在该项目中工作。肖佑刚申请工伤认定时,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我公司予以配合,填写申请资料时,直接要求我公司对肖佑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予以**。但《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签章并不代表我公司认可与肖佑刚建立有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应当依据相应事实进行认定。2.2021年10月23日,肖佑刚与第三人***签署《协议》约定赔偿事宜,该协议中“自愿解除与***的劳动雇佣关系”,也直接证明肖佑刚自认与自然人***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而非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依据肖佑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时间及解除劳动雇佣约定,直接认定肖佑刚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肖佑刚辩称,1.对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认定书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定结论书中显示我的用人单位是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向我支付过工资。从仲裁及一审审查认定中可以看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及鉴定书均是生效文书。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的各项待遇,工伤待遇的各项请求合理合法。2.关于工资问题,员工工资的举证义务应当是公司,公司如不能证明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我出示了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给我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工作期间共支付25459元,我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每月6364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肖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我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12000元×7个月);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6元(6531元×6个月);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6531元×12个月);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12000元×1)(2021年5月-2021年12月);6.支付交通费1000元;7.请求确认我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8.支付鉴定费300元;9.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12000×4个月)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2日,肖佑刚在吾悦广场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第一指骨远节指骨骨折伴缺如。2021年10月26日,肖佑刚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协议》,约定***支付肖佑刚工伤待遇费用4000元,肖佑刚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并自愿解除与***劳动雇佣关系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2021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肖佑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肖佑刚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肖佑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肖佑刚受伤后再未向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肖佑刚认可其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且已收到赔偿款4000元。肖佑刚于2021年8月5日收到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合计6000元;于2021年9月8日收到该账户转账5000元;于2021年10月25日收到该账户转账14459元。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肖佑刚向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252号仲裁裁决。肖佑刚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20年自治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531元;2021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工资指导价建筑业手工木工中价位为4267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肖佑刚对其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21年5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表示认可,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肖佑刚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方项目经理***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此关于工伤赔偿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无效。但该协议中肖佑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肖佑刚受伤后再未向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肖佑刚要求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肖佑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肖佑刚称其工资为12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肖佑刚提交的招商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打卡工资的转账频次及转账金额不规律,不能作为核定肖佑刚工资数额的有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肖佑刚工资依据肖佑刚受伤时即2021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工资指导价位中手工木工中价位4267元/月。综上,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肖佑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69元(4267元/月×7个月);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肖佑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186元(6531元/月×6个月);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肖佑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6531元/月×12个月)。关于伤残鉴定费3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肖佑刚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结合前述认定的肖佑刚工资,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向肖佑刚支付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10月23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63元(4267元/月×3个月+4267元/月÷21.75天×10天)。关于肖佑刚要求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有权无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立即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条款第六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肖佑刚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但肖佑刚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前向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因此肖佑刚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肖佑刚要求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报经办机构同意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对肖佑刚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肖佑刚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肖佑刚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3日解除,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肖佑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肖佑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69元;四、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肖佑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6元;五、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肖佑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六、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肖佑刚鉴定费300元;七、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肖佑刚双倍工资14763元;八、驳回肖佑刚要求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肖佑刚要求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肖佑刚的工资标准问题。肖佑刚在仲裁及一审阶段称其工资为12000元/月,二审中,其又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364.75元,由此可见,肖佑刚对自己的工资标准并不确认,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肖佑刚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肖佑刚受伤时即2021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工资指导价位中手工木工中价位4267元/月,认定为肖佑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肖佑刚上诉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6364.7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二倍工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肖佑刚被鉴定为工伤后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请求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主张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义务的放弃,现其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肖佑刚和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肖佑刚和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肖佑刚和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1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肖佑刚和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