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金桥某某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其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5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770元由本院退还给新疆金桥***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斌 审判员 ***努尔买提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