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184号
原告: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小区1栋B**29A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5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中电丝路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5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川北公司)与被告新疆**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公司)、第三人新疆中电丝路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丝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亿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电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川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转让金1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资金占用费5225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临建转让款共计150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转款11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完成临建移交手续。原告将110万转让款支付被告后,时至今日第三人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被告也没有将临建交付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10万款项,被告拒绝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涉案临建已被他人使用,致使原告损失26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第三人中电丝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第三人,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并非《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且该合同也是由**一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来履行。原告将110万元向***个人支付,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另原告在诉讼中无端指责我公司与**一城公司联手欺骗,造成原告损失260万元,该陈述明显有有违事实,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诋毁商誉的权利。我公司与**一城公司均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独立主体,理应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城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中亿川北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拟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转让物内容、价款、交付时间等内容;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如约支付转让费110万元,**一城公司确认收到转让款并在收据当中备注“不开工,如数退还”;
证据三、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案诉争的临建物也由案外人占有、使用。
证据四、(2021)新010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01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临建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从一开始就未将临建交付原告,原告未取得临建的使用权。
第三人中电丝路公司对《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及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照片、(2021)新民010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01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一城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中电丝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一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中电丝路云计算项目临建工程及原重机水泥项目基础免爆内容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负责完善临建设施,满足施工要求。乙方支付给甲方187万元转让金(临建内容包括:工人宿舍、办公室、厨房、厕所、淋浴室、配电室、大门建设、围墙建设、场地临水临电、场地平整等内容,共计150万元,另有原重机水泥项目基础免爆内容已完成,此项费用共计37万元,在中电丝路云计算项目拨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支付此项费用,按施工图纸计算并计取相应费率)。因合同为临建转让,为两家平行单位,转让合同金额187万元不含税费价款。临建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和办公设施费用,移交后甲方不得再另行收取费用,全部留给乙方。……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协议双方共同完成临建工程的移交手续。甲方所指派的管理本次转让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将工作移交给乙方指派的工作人员。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向乙方指派人员移交本次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在建工程的全部文件、资料。
签订合同当日,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南城一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汇入110万元,南城一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建费,不开工,如数退还。金额:壹佰壹拾万元。”
庭审中电丝路公司认可本案诉争的临建部分并未向原告交付,临建已交由案外人占有、使用。
另查明,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系中亿川北公司与**一城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亿川北公司向**一城公司支付110万元转让费,但**一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完成临建工程的移交手续,且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电丝路公司认可《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项下的临建并未实际交付给中亿川北公司,已由案外人占有、使用,上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其与**一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一城公司应当向原告中亿川北公司返还转让款110万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虽《建设工程临建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一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然应当向中亿川北公司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亿川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就是被告**一城公司因违约造成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中亿川北公司主张**一城公司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资金占用费5225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1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亿川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2250元,并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以上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0.24元(原告中亿川北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一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