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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小区1栋B**29A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商业楼1层商业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6元(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9,988元,由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9,988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扬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