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执1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北四路**。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依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川北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0442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8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5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及互联网银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33个银行账户信息,对其零星存款账户采取了冻结强制执行措施。
3、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3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开户情况、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室房屋和其名下×××和×××车辆予以查封,由于房屋属于轮候查封,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暂未发现登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4、本院依法采用传统方式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再次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信息进行调查,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
6、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强制申请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住址,经本院与申请人核实,被执行人***、***已不再载明地址居住;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现处于未经营状态,故本院不再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进行走访调查。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生 明
审 判 员 邵 振 录
审 判 员 地力夏提
二 O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徐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