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4368号
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25618267X1。
法定代表人:马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苗彩,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臻,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兵,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武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宓苗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臻、第三人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4421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底,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小区1号楼(别墅)业主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业主分次向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分7次向原告领取121万元。2016年5月,被告忽然停止施工,业主及原告多次催促复工,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原告只能自行组织人员接手该工程。同时,业主及原告共同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公司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费用审计,工程款为568844元,被告向原告多支取了684212元工程款(原处如此,计算有误)。另外,被告在其他工程项目上还应退还给原告6万元。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44212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借用原告名义承接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3932089.87元,向原告支付,原告自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被告支付。但原告仅支付一次工程款后未再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自行垫付大量资金后无力支付剩余人工费,致使施工停工,原告私自派人进场进行了工程扫尾工作,并与业主进行了最后的结算,领取了所有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兵述称,其对涉案工程中的大理石工程由何人施工及何时施工结束均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结算完毕,第三人已经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请求依法裁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其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1#楼装修施工合同;2、预算报价(甲供主材)、预算报价(人工+辅料);3、竣工送审结算书、甲方最终审定文件、关于原预算清单部分的意见的回复意见;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5、项目结算书;6、现金支票存根联、银行客户回单、领款凭证;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8、记账凭证一宗;9、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后期工程量进度表;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3、证人叶某、崔某的证言;4、邮政银行转款凭证;5、施工联系单;6、被告转发微信朋友圈打印截图;7、租房协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装修施工合同、现金支票存根联、银行客户回单、领款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竣工送审结算书、甲方最终审定文件、关于原预算清单部分的意见的回复意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亦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反证,予以采信;原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与原告所举的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互相吻合,予以采信。原告所举浙江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后作出,且与本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后期工程量进度表,仅有原告方盖章但无经手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所举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叶某证实了被告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但未能证实涉案工程中的大理石部分是由被告所作,反而证实被告***曾提到让马总作双方所争执的大理石工程的事实,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崔某的证言,其一方面证实***撤场的时候石材完成一部分,又称其不清楚大理石工程是谁施工的,该证言互相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施工联系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邮政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所举其转发朋友圈图片及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对下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底,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小区1号楼(别墅)业主,也即本案第三人武兵,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小区1号楼业主、第三人武兵分次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为由分7次向原告领取121万元。2016年5月,被告停止施工。此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接手该工程。为了便于日后结算,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原告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公司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费用审计,工程款为568844元。原告催促被告退还款项未果,形成诉讼。
另,因被告对原告委托浙江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作出鲁仲泰【2020】工程鉴字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御泉湾1号独栋别墅精装修中***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83441.43元。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在领取工程款121万元后撤离施工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问题主要是被告撤场前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大理石工程以及被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记账凭证及现场施工人员王某、方某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中的大理石施工部分系由原告实际完成,被告撤场前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不包含大理石工程。被告虽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所举证据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矛盾或瑕疵,因而不能证实被告撤场前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大理石工程。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所争执的涉案工程中的大理石工程系由原告实际完成。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83441.43元,该事实有本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对其从原告处所领取工程款中超出工程造价部分的526558.57元款项应返还原告,并赔偿因延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被告在其他工程项目上应退还的6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存有异议,故应另案处理,对原告的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55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工程款526558.5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被告***负担4410元。鉴证服务咨询费20000元,由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