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22民初1047号
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
法定代表人:马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苗彩,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浙江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底,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小区1号楼(别墅)业主武兵签订了装修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也不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该业主分次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以购买原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为由先后向原告领取工程款1210000元。2016年5月,被告忽然停止施工,原因是欠下大量外债,资金链断裂。业主和原告多次催促复工,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能自行组织人员接手该工程。为了便于日后结算,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业主及原告共同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公司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费用审计,该审计也是按照原告与业主武兵签订的相关合同进行审计的。经审计,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568844元,被告向原告多支取了684212元工程款。另外,被告在其他工程项目上还应退还原告60000元,该60000元款项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无关,是原、被告之前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若双方能调解处理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不能,则原告另行主张。基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同意双方按照原告与业主武兵签订的《1#楼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施)2015-25]及其合同附件,以及《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合同编号:***(施)2015-25]的约定进行结算。若据此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少于所领取的工程款,那么应退还其多领取的工程款;若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多于所领取的工程款,那么原告就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因为被告的停工,导致原告构成违约,业主向原告收取了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应纳入被告的应付款项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74421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宁波也有一家名叫“余姚鼎天”的装修公司。2015年6月底,被告联系到一笔业务,因原告的公司名称比被告自己公司名称更响亮,被告就以原告的名义接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后原告与山东淄博市临淄区***小区1号楼(别墅)业主武兵签订了《1#楼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施)2015-25]及合同附件,以及《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合同编号:***(施)2015-25]。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也承诺不收取管理费,被告仅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业主武兵签订合同,由被告去实施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淄博市临淄区***小区1号楼业主分次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以购买原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为由已领工程款1210000元。因为案涉工程款需经原告账户才能领取,被告在领取上述工程款之后,原告就借故扣押工程款,故被告在做了一部分工程之后撤场,之后的工程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实际上被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已经超过所领取的工程款1210000元,被告所做工程到现场就可以确定,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基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同意双方按照原告与业主武兵签订的《1#楼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施)2015-25]及其合同附件,以及《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合同编号:***(施)2015-25]的约定进行结算。若据此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少于所领取的工程款,那么应退还其多领取的工程款;若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多于所领取的工程款,那么原告就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说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因为本工程业主没有向原告收取违约金,所以也不存在该笔违约金应纳入被告应付款项之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价款,关键在于确定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而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结算,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的确定。对此,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与业主武兵签订的《1#楼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施)2015-25]及其合同附件,以及《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合同编号:***(施)2015-25]的约定进行结算,而上述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性质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内,故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方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