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午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鸡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王子英,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原审第三人鸡泽县交通运输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的工程完工后,一直向路顺公司催要,后来路顺公司迫于被催要的压力,才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了多个《工程款欠条》。对此有路顺公司的工作人员马献争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农民工予以证实,推翻了原判决中,“未向路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进而也推翻了原判决的结果。
(二)有诸多证据证实冻结的款项之中,就包含了***的工程款,这是不争的事实,即路顺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和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34、36、37、41号民事调解书和第三人均予以证实。
(三)从诸多起诉路顺公司的判决及其他证据,以及通过这次诉讼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完全证实了路顺公司只是有一个资质,而没有具体施工队。这些钱是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的。
(四)原判决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债务是不实际的,有伪造和虚假诉讼之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发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本案鸡泽县沙曹公路永和路口至邢临高速路段的改建工程,发包人系鸡泽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系路顺公司,***只是借用有资质的路顺公司的名义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其与路顺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要求路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对于路顺公司之债权相对于***对于路顺公司之债权,两者均为普通债权。***要求优先支付其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均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
(三)***申请再审主张***的债权是不客观、不实际的,有伪造和虚假诉讼之嫌。鉴于***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劲松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