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0民初316号
原告:**,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福生,执行董事。
被告:*书刚,男,1971年2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顺公司与*书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路顺公司、*书刚向**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书刚向**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书刚向**出具了借条,*书刚时任路顺公司经理。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借款。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路顺公司、*书刚辩称:为路顺公司经营,*书刚以公司名义向**出具了借条,但该借贷关系并没有发生。案外人付增泉曾向*书刚转款180000元,*书刚向付增泉出具了借条。不同意向**偿还借款。
针对路顺公司、*书刚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如下:原告丈夫董文柱与付增泉均是信用社职工。2012年夏天,董文柱通过付增泉向*书刚转账180000元,*书刚未出具借条,当年董文柱去世。2013年,付增泉找到*书刚,*书刚向**出具了借条,付增泉将借条交付与**。事后,*书刚多次联系原告,承认借款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2013年,*书刚在邱县县城建设街付给**现金10000元。
**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月息2分,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刚,2013.7.12号。2、**与*书刚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向*书刚催要借款、*书刚同意还款的事实。路顺公司、*书刚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路顺公司借的钱,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路顺公司、*书刚的委托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书刚向**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月息2分,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刚,2013.7.12号。后*书刚向**偿还现金10000元。
路顺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1日;2018年8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书刚变更为葛福生。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称其丈夫生前通过付增泉向*书刚提供借款180000元,*书刚承认收到付增泉转款180000元,双方陈述的借款数额一致,双方陈述的借款经过虽不完全一致但并不矛盾。*书刚事后出具的借条现为**持有,结合**向*书刚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能够推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加盖印章,但有路顺公司的表述内容,*书刚与路顺公司均称涉案款项用以公司经营,现**将路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路顺公司与*书刚共同偿还借款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现**要求*书刚、路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又因**称事后*书刚向其偿还10000元现金,未特别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推定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该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刚向**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利息206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偿还的10000元已在利息总额中扣除)。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河北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