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建立、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立,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107国道(现为灈阳大道,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坤,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丽,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德富,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路144号,现住遂平县。
原审被告: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68号金指数国际商务广场01单元2511。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邢建立、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坤、原审被告李德福、原审被告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上诉人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志,被上诉人凡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丽,原审被告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建立上诉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凡坤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凡坤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其退还被上诉人凡坤保证金10元错误。其系华修身的雇员,凡坤应向华修身主张权益。凡坤所载树木成活率未达到约定的数量,要求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其对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凡坤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其系华修身的雇员,其未从华修身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过工程款,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凡坤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一审判决向凡坤支付2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对凡坤与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其不知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邢建立的上诉请求,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邢建立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凡坤要求其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其不承担6550元的案件受理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凡坤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栽足树苗数量。2、被上诉人栽树苗的规格不符合约定。所栽树苗80%已经死亡,给其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栽种树苗工程没有结束,没有验收,没法结算工程款。
对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邢建立辩称,其同意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凡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德富未发表陈述意见。
凡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及赔偿损失972075元,并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华修身持伪造的“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程东方、被告邢建立(××)在商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使用的为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遂平县嵖岈山绿化,地点为遂平县嵖岈山卧虎山庄,承包范围为:图纸内设计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内容均为格式条款,最后注:按河南08定额执行,先议后决,根据市场信息价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具体约定了进场日期、开工日期、工程款计算及拨付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发包人处盖有被告古典园林公司印章,华修身以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指印,××程东方、邢建立签名按指印。2016年5月24日,被告邢建立利用与华修身签订的合同及伪造的“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发包人)与原告凡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系同一文本,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发包人处盖有“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被告邢建立的签名,法定代表人处盖有“王彬”的印章,××处原告凡坤签名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于2016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凡坤进场,2016年5月31日,原告凡坤向被告邢建立交工程保证金10万元(当日,被告邢建立转账给华修身80000元)。后原告凡坤及时组织人工、机械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由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凡坤施工土方量经被告邢建立已签字确认的为3785.17立方米,被告邢建立未签字确认的为163.12立方米。2016年8月12日,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德富与原告凡坤的代理人田俊刚(实为合伙人)就卧虎山庄绿化合同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情况说明”,同意总价款为35万元,由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约定9月底之前先付25万元,下余的10万元等保活再付。原告凡坤庭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72075.15元,但该预算书未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审核单位、编制人、审核人及时间,各被告均不认可。审理中,被告古典园林公司对涉案的“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并向公安机关以涉嫌私刻单位印章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涉案的“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2014年华修身为了承包遂平县嵖岈山卧虎山庄施工项目,通过程东方与王春生联系,犯罪嫌疑人王春生伪造了“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彬”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华修身持伪造的“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程东生、被告邢建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邢建立以“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凡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华修身、被告邢建立均不是被告古典园林公司员工,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建立收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邢建立辩称其系代表被告古典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古典园林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其遂平县嵖岈山卧虎山庄的绿化工程实际是原告施工建设,且与原告方就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协商一致,故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应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25万元,下余10万元待保活后支付。被告李德富的行为,在本案中系代表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邢建立应在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建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凡坤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凡坤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邢建立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凡坤对被告李德富、被告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1元,原告凡坤负担6971元,被告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邢建立负担6550元。
二审中,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孟云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凡坤所栽的树成活率低。凡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供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一份,以证明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栽树工作的认可。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是针对田俊刚而非凡坤。邢建立提供由华修身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其系华修身的雇员。凡坤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委托书上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虚假,华修身未出庭,不能证明该委托书系华修身书写。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称该委托书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就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孟云的证明因孟云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伪,且凡坤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系针对田俊刚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田俊刚与凡坤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邢建立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因华修身未出庭,且凡坤与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邢建立应否退还凡坤100000元保证金,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凡坤250000元工程款,邢建立对该250000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华修身持伪造的“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程东生、邢建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邢建立以“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凡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邢建立收凡坤的10万元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邢建立予以返还正确。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遂平县嵖岈山卧虎山庄的绿化工程实际是凡坤施工建设,其与凡坤就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判决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凡坤支付协议约定的25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邢建立和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凡坤所栽树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邢建立持伪造的河北赵苑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凡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凡坤,一审法院判决其在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凡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建立与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邢建立负担2550元,上诉人遂平县德富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杨文杰
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