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222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桥区。 被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新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5841。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双桥区。 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卸甲营村友联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5444052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0.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误工费107700.00元、护理费71240.00元、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8900.00元、交通费4165.90元、鉴定费7570.00元、伤残赔偿金3216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证人出庭费693.50元、病例取证费86.00元、餐费853.00元、住宿费843.00元,合计56837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厅内外装修工作。2019年10月2日,原告在此工程工作过程中,因所踩工程梯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昏迷,后被被告及工友送医院急救,确诊伤情为: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软组织挫伤;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椎骨折。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于2019年11月18日接受了胸12椎骨折复位、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的手术治疗,病情有一定好转,但仍存在右侧肢体及腰背部感觉、运动异常且脑部记忆力减退,右肩关节各方向主被动活动受限的情况,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被告***虽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且承担了前期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本次事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9年9月分承揽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大厅的楼头外立面、室内吊顶及部分地面铺设装修工程。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找到原告,将大厅室内照明电线铺设的工作承揽给原告,由原告负责铺设安装,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结算。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或个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没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培训考核是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找原告时,原告自称是电工。被告还没来得及向原告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案的时候,原告发生了意外。事后被告得知原告根本没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正是因为原告没有经过必要的安全培训,才导致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使用被告提供的移动脚手架而使用他人有瑕疵的铁梯子,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工作中使用的铁梯子并非被告提供,被告为现场工人提供的是移动脚手架,而铁梯子是空调工(非被告承揽工程)留在现场的。原告使用他人的铁梯子因梯子断裂而发生的意外,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已有陈旧伤(腰1椎陈旧性骨折),其本身活动不便,在本次工作过程中应更尽到谨慎义务。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治疗陈旧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予扣除。另被告已先期垫付医药费161000.00元,故应在被告应支付的范围内予以扣除。三、被告***与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与另外两个被告无关,不应由另外**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及其他合作关系,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法律基础。二、被告公司与**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关系,被告公司因装修工程需要,与**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3日履行完毕并竣工验收。该合同仅涉及被告公司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涉及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三、原告***因施工设施断裂受伤,根据被告公司与**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施工中的设施、设备、人员雇佣、安全防范等事宜均由**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当庭证言;2、证人**当庭证言;3、现场使用的工作梯照片;4、***病历;5、***之妻***和被告***的通话录音;6、原告住院费、门诊及购买药品器具单据和**附属医院证明,其中住院费123206.24元(医保统筹报销20000.00元),门诊费852.23元,药费7776.00元,轮椅347.23元,充气床垫380.00元,理疗仪960.00元,卫生用品998.00元;7、病历取证费收据计86.00元;8、***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内容为***右侧肢体偏瘫属七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经鉴定机关咨询北京市二级以上医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2000-15000元,鉴定费7550.00元;9、交通费票据计4165.90元;10、餐费收据4张计853.0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计843.00元;11、***户籍证明、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及**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系**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农民,分类代码为城镇,靠打工养家;12、***户籍证明及**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系**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农民,***的父亲,1938年出生,共有4子1女;1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结果公告、中标企业**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资质记录。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费收据一张;2、收条3张;3、证人**当庭证言;4、国家统计局关于更新全国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的公告;5、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合同一份;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审定签收表;3、供应商资质后申领表、工商注册情况。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3、4、5、6、7、8号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9、10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住院费111300.00元;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1-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2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13号证据认为招标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大体经过及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原告进行治疗花费的相关费用,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具有证明力,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咨询结果,并非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不能实际反映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餐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鉴定期间住宿费843.00元,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中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12号被扶养人证明、13号证据工程公告、资质记录,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庭审双方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1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对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0.0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9月9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营业部装修需要,与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合同》,由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项目于2019年11月29日结算验收完毕,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验收竣工报告。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门脸、室内旧线改造、铺地板砖等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营业厅电线的旧线改造铺设工作。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提供了移动脚手架,在工作现场另有一人字梯。2019年10月2日,原告在人字梯上铺设电线时,因人字梯底部折弯,导致原告从人字梯上坠落摔伤。原告于当日到**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软组织挫伤;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避免跌倒及坠床,避免发生压疮及坠积性脑炎等并发症。原告共计住院89天,花费住院费103206.2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报销200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费111300.00元,护理费2900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药物及**治疗、检查,共花费检查费837.23元,药费7776.00元,轮椅357.65元,充气床垫380.00元,理疗仪960.00元,卫生用品998.00元。原告2020年9月2日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北京中衡***定所2020年9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侧肢体偏瘫属七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550.00元,住宿费843.00元。 本院同时确认,原告系**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村民,以外出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父***1938年出生,也系该村村民,育有4子1女。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人字梯底部折弯导致跌倒受伤,被告***虽辩称该人字梯不是其提供,但该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未明确禁止原告使用该梯,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操作,亦存在过错,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206.24元;护理费56300.00元(住院期间实际花费29000.0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共273天,每日标准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计算8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780元(计算89天,每天20元);误工费35476.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62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职业,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误工费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98元/天);伤残赔偿金307346.8元(35738元*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5319.96元(12372元*5年/5人*43%);鉴定期间的住宿费843.00元;鉴定费75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酌定3000元;医疗器具及卫生用品2695.65元,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院外购药及出院检查费用8613.23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所购药品符合出院医嘱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00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11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0.00元,合计1403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9046.62元[(医疗费103206.24元+护理费56300.00元+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1780.00元+误工费35476.00元+伤残赔偿金3073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96元+住宿费843.00元+鉴定费75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卫生用品2695.65元+外购药8613.23元)*70%+精神损害15000.00元-140300.00元]。 二、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42.00元,由原告负担1422元,由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晟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