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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新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5841。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卸甲营村友联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5444052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且相关赔偿标准过高。一、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摔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被上诉人没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培训考核是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取得电工从业资格考核所必要的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不能从事电工工作。因其没有参加必要的电工安全培训,不了解电工操作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注意事项,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才导致意外事件的发生,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第二、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移动脚手架而使用其他人的有瑕疵的人字梯,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为现场工人提供的是移动脚手架,脚手架数量远多于工人的数量,能够保证每个工人都有工具使用。且脚手架是可以叠高的,能够解决施工过程中不够高的情况。如果因为移动脚手架的质量原因致使工人受伤,上诉人可以向出租方追偿。但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使用的人字梯并非上诉人提供,从原审被告人寿公司与亿人公司的《装修改造合同》可以看出,人寿公司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有八项,上诉人只是承揽的部分工程。也就是说装修现场存在多个施工队,多个工种同时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所谓的施工现场并非是上诉人自己的,上诉人不能阻止其他人员进入现场,不能阻止其他人员将工具放到施工现场,其他施工队放在现场的工具不受上诉人管理支配,人字梯正是空调工(非上诉人承揽的工程)留在现场的。被上诉人贪图方便(人字梯来回移动比脚手架轻便),不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而使用其他人的人字梯,因人字梯断裂损坏发生的意外,显然与上诉人无关。第三、被上诉人在本次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人字梯一条腿折断引发的,人字梯的材质是铁的,本身材质是不易发生断折的。发生折断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人字梯发生断折的这条腿在事发前已经有轻微的断裂痕迹,只是未完全折断,被上诉人在使用梯子前未对梯子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二是被上诉人在使用人字梯过程中,存在错误操作使用方式(例如踩着梯子行走,或重心放在一一侧),致使人字梯一条腿受力过大,发生折断。通过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此事故发生之前已有陈旧伤(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其本身活动不便,在工作过程中更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加之其使用的人字梯断裂损坏或其未按正常的操作流程工作,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是导致被上诉人自身损害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这一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非城镇,相关费用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引入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判断因素,明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也位于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城镇。被上诉人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地址为农村,被上诉人也生活在农村,其消费水平为农村消费水平。被上诉人户口页明确记载其为粮农,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村委会并非是用工主体,故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需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农村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201元标准进行计算。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给安国中的款项,全都认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按被上诉人家属的要求,将赔偿款支付给其指定的人(安国中),其并非上诉人雇用的护理人员。被上诉人雇佣的护理人员为护理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需提交护理机构发票用以证明每日护理费是多少,不能提供的应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护工安国中的收到条证据中,记载已支付的款项除包含护理费外,还包含伙食费补助费每天50元。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而将其全部计算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通过该票据也能看出护工不是上诉人雇用的,260元每天的护理费在**地区是最高级别标准护理费,雇用护工就包含着给护工的伙食及租床的钱,这两项不需要单出。另外床位费每日10元不属于法律支持的赔偿金,相应金额亦应在上诉人需支付的总款项内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包含营养费、轮椅、充气床垫、理疗仪,认定事实不清。住院期间医嘱明确记载为普食,故不需要加强营养,被上诉人未产生营养费损失。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购买轮椅、充气床垫、理疗仪。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包含营养费、轮椅、充气床垫、理疗仪,没有事实依据。五、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治疗陈旧伤产生的费用等与上诉人无关,相关损失应予扣除。通过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此事故发生之前已有陈旧伤(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此伤并非本次事故产生,相关治疗费用应在总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标准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0.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误工费107700.00元、护理费71240.00元、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8900.00元、交通费4165.90元、鉴定费7570.00元、伤残赔偿金3216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证人出庭费693.50元、病例取证费86.00元、餐费853.00元、住宿费843.00元,合计56837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厅内外装修工作。2019年10月2日,原告在此工程工作过程中,因所踩工程梯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昏迷,后被被告及工友送医院急救,确诊伤情为: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软组织挫伤;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椎骨折。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于2019年11月18日接受了胸12椎骨折复位、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的手术治疗,病情有一定好转,但仍存在右侧肢体及腰背部感觉、运动异常且脑部记忆力减退,右肩关节各方向主被动活动受限的情况,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被告***虽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且承担了前期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9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营业部装修需要,与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业用房装修改造合同》,由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项目于2019年11月29日结算验收完毕,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验收竣工报告。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门脸、室内旧线改造、铺地板砖等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营业厅电线的旧线改造铺设工作。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提供了移动脚手架,在工作现场另有一人字梯。2019年10月2日,原告在人字梯上铺设电线时,因人字梯底部折弯,导致原告从人字梯上坠落摔伤。原告于当日到**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7、头皮软组织挫伤;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避免跌倒及坠床,避免发生压疮及坠积性脑炎等并发症。原告共计住院89天,花费住院费103206.2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报销200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费111300.00元,护理费2900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药物及**治疗、检查,共花费检查费837.23元,药费7776.00元,轮椅357.65元,充气床垫380.00元,理疗仪960.00元,卫生用品998.00元。原告2020年9月2日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年9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侧肢体偏瘫属七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550.00元,住宿费843.00元。 本院同时确认,原告系**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三道河村村民,以外出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父***1938年出生,也系该村村民,育有4子1女。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人字梯底部折弯导致跌倒受伤,被告***虽辩称该人字梯不是其提供,但该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未明确禁止原告使用该梯,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操作,亦存在过错,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206.24元;护理费56300.00元(住院期间实际花费29000.0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共273天,每日标准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计算8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780元(计算89天,每天20元);误工费35476.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62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职业,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误工费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98元/天);伤残赔偿金307346.8元(35738元*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5319.96元(12372元*5年/5人*43%);鉴定期间的住宿费843.00元;鉴定费755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酌定3000元;医疗器具及卫生用品2695.65元,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院外购药及出院检查费用8613.23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所购药品符合出院医嘱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00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11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0.00元,合计1403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9046.62元[(医疗费103206.24元+护理费56300.00元+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1780.00元+误工费35476.00元+伤残赔偿金3073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96元+住宿费843.00元+鉴定费75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卫生用品2695.65元+外购药8613.23元)*70%+精神损害15000.00元-140300.00元]。 二、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42.00元,由原告负担1422元,由被告***、**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将自己承揽的工程雇佣***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因人字梯底部折弯,导致跌倒受伤,***虽辩称该人字梯不是其提供,但该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未明确禁止***使用该梯,故对***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双方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来源于城市打工收入,故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也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