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
法定代表人:荣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长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荣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长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后乾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5)石民六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长安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长安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强及被上诉人乾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敏、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在分别对证据分析认定中又表述双方对证据1、2无异议,前后矛盾。一审判决采信证据10,说明被上诉人在11月23日已经进场错误。该张工程签证不是本案争议住宅楼的工程范围,是地下人防和11#西楼头护坡桩工程,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在06年11月23日已经开始23#住宅楼的施工并否定备案合同效力错误。一审判决对证据8、9、11、12、13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双方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备案合同还是补充协议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来也未认可双方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一直认可的是履行的是经过依法招投标的备案合同。而且在原一审的多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履行的备案合同。补充协议中既无楼号,也无面积、价款,无法履行。三、一审判决关于备案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的招投标,工程合同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为中标无效、备案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是极其错误的认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招标前未进行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涉及实质性内容的谈判。2、即使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谈判,也并不必然导致中标合同无效。所以协议由于无实质性内容,不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有效,而且签订的备案合同应当有效。四、一审法院关于不以备案合同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应当以备案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在一审法院认定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的情形下,认定按非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无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无效是必然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认可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并以该错误的认定,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毫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五、关于工程款问题。人防车库的价款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预算价格,上诉人并未认可,该价款不是人防车库的实际造价,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人防车库的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备案合同的约定,也可以公正、客观的确定工程造价,不应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六、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备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无从谈起所谓利息。即使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再给付工程款,利息也不应从2009年起算,应当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算。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与胜负比例不符。庭审时,长安房地产公司补充提出两项上诉理由:1、关于建筑工程款发票问题。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3680716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开具等额建筑业工程款发票,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至今未予提供。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再支付工程款,也应当让被上诉人所欠发票补上或者将税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关于结算款下浮5%的问题。如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以双方的《补充协议》为准,则按照该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款应当下浮5%。
乾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证据1和证据2系双方主体身份适格的客观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的。证据10足以证明2006年11月23日答辩人已经进场施工,也能证明该工程系涉案工程范围且系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证据8、9、11、12、13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且按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答辩人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先于招投标程序,且答辩人已实际进场施工,中标无效,备案的中标合同亦认定为无效。三、涉案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层数、建筑面积、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预付款上诉人在2008年4月15日《关于新天地二期工程预算编制的说明》上的签字、《补充协议》本身的条款约定均可看出,《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实际履行的协议,双方通过签订并履行该《补充协议》,走虚假的招投标手续,实际已经完全架空了《备案合同》,使《备案合同》流于形式。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标合同无效的,应将在施工中的具体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具体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故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也应该是《补充协议》。五、关于工程款和利息问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冀友所司鉴字(2017)第011号《鉴定报告》系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该报告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即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故除保修金之外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09年11月28日计算,保修金的利息起算点应分项计算。六、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作出的判决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双方后续已约定部分主材不再下浮5%,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乾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安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13559.33元及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长安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长安房地产公司、长安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问题,长安房地产公司(原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乾荣公司(原河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于2006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1工程预算编制,约定由乾荣公司为长安房地产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其中,第三条施工内容为除附件1表示外的施工图涵盖内容,(施工面积为19690平米,层数为16层)变更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实际计算,按规定所调材差以当时的市场信息为准。第四条工期为2006年11月-2008年6月底,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主体施工至8层后付完成量工程款的75%,主体全部完工经质检站认定后,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含已付工程款);安装完毕经甲、乙、监理公司三方认定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竣工验收通过后,付合同总价款5%。除5%保修金外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保修期时间按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以质检站通过之日算起。5%保修金按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期拨付。第九条如本协议条款与施工合同发生冲突,均执行本协议条款。预算编制说明中,编制依据为本工程依据按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3及施工图纸。预算工程造价为17230011.75元。
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7年1月16日备案。工程名称为“新天地自然康城二期工程二标段即本案23#楼),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为地上12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12159平米,第三条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8530519.8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的经发包方、监理、承包方三方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计价。
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即上述的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前,乾荣公司即进场施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洽商变更,乾荣公司实际完成主楼-1-16层、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以及13-16标准层外的全部工程(包含地基基础、屋顶层、电梯机房、室外附属工程)、主楼及人防车库的洽商变更,上述主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11月28日,人防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为计算方便,乾荣公司主张统一按2008年11月28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并交付使用。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1、乾荣公司认可原一审中鉴定结论中13-16层标准层的工程造价3745655.69元、认可原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7295056.14元。关于乾荣公司已完成的新天地自然康城23#楼13-16标准层外的全部工程及主楼、人防车库的全部工程变更洽商的工程造价问题,经乾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冀友所司鉴字(2017)第01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依据补充协议(含2006年10月30日关于新天地自然康城二期工程的预算编制、2008年4月5日关于新天地二期工程预算编制的说明)、双方认可的新天地自然康城二期工程13-16层结算书,新天地自然康城23#楼13-16标准层外的全部工程(包含地基基础、地下室、1-12层、屋顶层、电梯机房、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造价为12797298.35元;2、依据补充协议(含2006年10月30日关于新天地自然康城二期工程的预算编制、2008年4月5日关于新天地二期工程预算编制的说明),当事人双方和监理单位已签字盖章的主楼及人防车库的变更洽商工程造价为3828742.21元;3、依据双方确认的新天地自然康城二期人防地下车库(土建)预算书,已结算的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造价1056231.39元。综合以上1-3项,依据补充协议新天地自然康城23#楼主楼(13-16标准层外的全部工程)、主楼及人防车库的变更洽商工程总造价为12797298.35+3828742.21-1056231.39=15569809.17元。4、23#楼基础底板防水在合同施工范围内,根据监理证明此项未施工,造价为172100.71元,乾荣公司不认可,如要核实需对建筑物进行破坏;23#外墙防水图纸做法是聚氨酯卷材,根据监理证明改为20mm厚刚性防水,此部分造价减少81379.53元,乾荣公司不认可,如要核实需对建筑物进行破坏;23#楼北侧残疾坡道及坡道栏杆现场勘查未见到,但乾荣公司不认可,因工程施工时间已长,沿街商铺已改造,无法判定是当时未施工还是后来拆除,此部分造价6320.81元。以上三项实际情况我们(鉴定单位)无法核实,是否扣除由法院判定。”
关于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3#楼基础底板防水工程造价172100.71元、23#楼外墙防水工程造价81379.53元,乾荣公司主张已其按协议和变更完成上述施工,但与监理证明不一致,且乾荣公司未请求对建筑物进行破坏并鉴定,尚不能认定乾荣公司已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另外,乾荣公司主张其完成的23#楼北侧残疾坡道及坡道栏杆,由于现场勘查未见到且沿街街铺已改造,乾荣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6320.81元,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乾荣公司已完成的新天地自然康城23#楼13-16标准层外的全部工程及主楼、人防车库的全部工程变更洽商的工程造价为15569809.17元-172100.71元-81379.53元-6320.81元=15310008.12元。
另外,关于已付款问题,长安房地产公司已支付2009万,并以车、房抵顶3590716元,合计23680716元,双方对已付款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而由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本案涉案工程即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但乾荣公司与长安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1月即招投标之前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且乾荣公司已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实际进场施工,所以该《补充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长安房地产公司与乾荣公司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从而导致该中标无效,而双方根据中标结果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多年,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补充协议》仍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本案中,因备案合同无效,且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成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长安房地产公司关于备案合同有效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及工程造价问题,乾荣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洽商变更,完成了新天地自然康城23#楼主楼-1-16层、人防车库以及13-16标准层外的全部工程(包含地基基础、屋顶层、电梯机房、室外附属工程)、主楼及人防车库的洽商变更,根据双方认可的13-16层标准层的工程造价、地下人防车库的工程造价以及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3745655.69元+7295056.14元+15310008.12元=26350720.21元。长安房地产公司已向乾荣公司付款2009万元+3590716元=23680716元,长安房地产公司应向乾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50720.21元-23680716元=2670004.21元,其中包括保修金即总价款的5%为1317536.01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乾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长安房地产公司应在一年内即2009年11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则按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期拨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款部分即2670004.21元-1317536.01元=1352468.2元,长安房地产公司应以13524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
保修金部分,《补充协议》约定按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期拨付,故保修金的利息计算应分期计算。根据上述条例约定,土建部分质保期为1年,应从2009年11月28日起算;其他部分保修期为2年应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根据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天健基建审字[2013]第01034号审核报告,13-16层土建部分造价为2430685.52+552656.8=2983342.32元,总造价为3745655.49元;根据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冀友所司鉴字(2017)第011号鉴定报告,13-16层标准层外的全部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9605511.35+1698919.94,总造价为12797298.35元。故土建部分保修金占全部保修金的比例为:
(2430685.52+552656.8+9605511.35+1698919.94)÷(3745655.49+12797298.35)=14287773.61÷16542953.84=86.4%。因此,保修金中86.4%土建部分(即1317536.01×86.4%=1138351.11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09年11月28日起算,保修金中其他部分13.6%的即(1317536.01×13.6%=179184.89元)利息起算点应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综上,利息支付如下,长安房地产公司应以1352468.2元+1138351.11元=249081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长安房地产公司应以17918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
关于长安建筑设计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长安房地产公司与长安建筑设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有不同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有工作人员许峥同时在两公司任职,尚不足以说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虽然长安建筑设计公司曾收取过购房款,尚不足以证明二公司业务、资产混同,乾荣公司主张长安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长安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乾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70004.21元,并以2490819.31为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并以17918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二、驳回乾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5元,由乾荣公司负担36033.4元,由长安房地产公司负担33261.6元。鉴定费用250000元,由乾荣公司负担130000元,由长安房地产公司负担1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安房地产公司提交档案馆调取的《备案合同》,证明乾荣公司施工总价为1413万元,应按备案合同来结算工程价款。乾荣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备案合同备案时间为2009年7月2日,此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这个是为了办理竣工验收补签的,更加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载明的总价款只是预算暂定价,只有在固定价计价方式且不发生任何设计变更及洽商变更的情况下,结算价与预算价才是一致的。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及洽商变更,并不具备预算、结算相一致的条件,故长安房地产公司以该预算价作为结算价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工程造价相关问题,包括计价依据、人防车库造价、是否下浮5%以及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双方已经就乾荣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协商,并在长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预算编制》基础上签订了标前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内容、计价标准、付款方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已构成未招先定,长安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的备案合同备案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备案合同只是为了办理竣工手续补办,招投标流于形式的特征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备案合同亦为无效。因此,一审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在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经审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在该协议与备案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从工程层数、建筑面积、工期、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看,实际履行情况均与补充协议及其附件《预算编制》更为吻合,与备案合同约定内容差距较大;2008年4月15日,在备案合同早已签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然通过签订《关于新天地二期工程预算编制的说明》的方式对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协商调整,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补充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审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正确。第二,关于长安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的下浮5%问题,《预算编制》中虽载明整体下浮5%,但2008年4月15日《关于新天地二期工程预算编制的说明》中将其变更为水泥等四种主材不再下浮,有上诉人施工代表签字及领导批示。长安房地产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效力,故其整体下浮5%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向鉴定机构询问,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鉴定结果说明》,称在一审鉴定结论中工程总造价已按《补充协议》下浮了5%,因此长安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工程造价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下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款问题,根据一审2016年6月15日庭审笔录第10页的记载,乾荣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根据03定额进行鉴定,长安房地产公司称“第六项主楼地下车库1-12层的变更和地下车库双方都认可,乾荣公司要求全部鉴定没有依据”,表明其对原一审认定的地下车库价格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对此造价数额直接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期拨付,一审也严格按照该约定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长安房地产公司主张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长安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款发票问题,按照收款数额为建设单位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因长安房地产并未就此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对此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95元,由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69元,由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26元,鉴定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密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吴 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