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22执149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南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镇官庄社区坝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恒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0)鲁1122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工程款665023.51元及利息(利息以66502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14元]。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
1、双方确认: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本金665023.51元。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分七期支付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与数额为:2021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65023.51元。
2、案件受理费4941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
3、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任何一期逾期,申请执行人均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前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6、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不得再向被执行人主张利息等费用。
7、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莒县法院留存一份,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委托代理律师李苗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被执行人在该和解协议上盖章。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应按和解长期履行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鲁1122执149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建德
审判员  公方红
审判员  刘永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