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7339号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南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3812276K。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浮来山街道官庄社区坝田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0357935T。
法定代表人:徐恒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满,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力公司)与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满、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5023.51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0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共计34768.82元;以995023.5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共计2885.57元;以79502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大自然公司将板框烘干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阳力公司,合同总造价4300000。该工程因种种原因于2014年8月停工。2016年份10月27日,双方签订《大自然生物工程有效公司板框烘干车间钢结构工程》的补充协议,该工程重新施工。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已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780023.51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95023.51元工程款未付。
大自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被告实际欠款665023.51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多处存在漏雨,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修复,但至今没有修复。工程2019年1月份竣工后,被告在质保期内多次漏雨等质量问题,在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证实合同相关约定;证据二、补充协议,证实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重新施工,被告需支付原告140万元工程款;证据三、工程验收文件3张,证实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2月1日验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780023.51元;证据4、原告开具的发票5张,证实原告已开具3780023.51元的发票。
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第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第一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页系复印件且内容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证据一、被告处负责人朱子训与原告经理陈吾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8月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反映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二、工程质量问题沟通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115000元,尚欠工程款665023.51元。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陈吾金在收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转发的图片等信息后并未发表任何观点意见,也未确定是其施工场所发生的漏雨。该聊天记录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即使存在施工钢结构漏水事宜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沟通函中第一段明确载明2018年2月双方已出具结算,也可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在超过质保期后即2019年2月份以后原告可以配合维修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是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3115000元属实,剩余
665023.51元一直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大自然公司(甲方)与阳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大自然公司将位于莒县浮来山镇工业园大自然公司院内板框烘干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阳力公司,单价584.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7354.95平方米,工程固定合同总造价430万元,若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根据实际变更数量结算。工程质量: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所用材料必须达到国标,钢结构工程完工后14日内甲方应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本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竣工验收证明。甲方应不迟于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的28日内完成验收工作。甲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完毕或未经验收使用本工程的,视为验收合格,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竣工后经上级各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规范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免费修正……。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和设计要求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执行合同第四条第5款拖延工期双倍罚款。工程工期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60天完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至按约定金额支付时。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均可。双方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钢构进场开始吊装后再付30%,围护材料进场2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开票入账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5%,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确认。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山东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板框烘干车间钢结构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自2014年8月停工至今,为使工程尽快完工,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该工程重新施工,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工期要求从收到第一笔款时算起45天完成,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商,该工程需支付140万元分四次付款完工,第一次协议签订10日内支付乙方承兑4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第二次在乙方完成构建安装完工时支付承兑30万元;第三次在乙方完成屋面板及维护系统安装时支付40万元水泥;第四次在乙方完成主体工程时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水泥。在工程制作和安装过程中如有工程量增减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增减工程量的范围和费用的据实结算(目前已安装的钢结构需重新除锈刷漆,费用甲方承担3万元,其余由乙方承担)。
阳力公司施工完毕后,大自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780023.51元,其中花纹板及栏杆造价为607654.49元。在验收情况一栏中注明“除甲方扣除平台板及栏杆未施工外,其他无明显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小组相关人员均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工程收方记录表、工程验收记录上均未记载竣工时间及验收时间。2018年2月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钢结构过磅明细及证明一份,证实阳力公司施工的大自然公司工程中更换的部分钢梁、两个平台楼梯材料进场的未过磅,未计入总重量之内。阳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13日、2019年1月21日共计五次开具3780023.51元的增值税发票。至2019年2月26日,大自然公司已付工程款3115000元,尚欠665023.51元未付。
后因涉案工程屋面漏水问题,大自然公司多次与阳力公司进行沟通,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阳力公司出具书面沟通函反映漏雨问题,且该沟通函中载明涉案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份。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大自然公司称其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作为抗辩事由,不提起反诉,待实际维修产生损失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阳力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钢构进场开始吊装后再付30%,围护材料进场2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开票入账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5%,一年后付清。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验收,且验收记录上记载所施工的部分无明显质量问题,对于验收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系2018年2月,被告辩称为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即2019年1月。即使按照被告所辩称的竣工时间,涉案工程系2019年1月份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已一年1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665023.5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阳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阳力公司所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也未提起反诉,待其损失确定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65023.51元及利息(利息以66502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61元,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