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21号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南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3812276K。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浮来山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1122581939840J。
法定代表人:郭庆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阳力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阳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告山东海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刘颖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阳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山东海怡公司灌装车间、液氯制冷剂钢瓶存储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造价为118万元,若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根据时间变更数量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并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需支付原告120万元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讼至本院。
山东海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工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未给予回复。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行使合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山东海怡公司(甲方)与原告杭州阳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海怡公司将位于莒县浮来山镇工业园山东海怡公司院内的灌装车间、液氯制冷剂钢瓶存储棚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杭州阳力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合同总造价118万元,若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根据实际变更数量结算。工程质量: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所用材料必须达到国标,钢结构工程完工后14日内甲方应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本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竣工验收证明。甲方应不迟于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的28日内完成验收工作。甲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完毕或未经验收使用本工程的,视为验收合格,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竣工后经上级各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规范验收达到合格工程,如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免费修正……。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和设计要求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执行合同第四条第5款拖延工期双倍罚款。工程工期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50天完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至按约定金额支付时。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均可。双方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钢构进场开始吊装后再付30%,围护材料进场2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开票入账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5%,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确认。
杭州阳力公司施工完毕后,在工程收方记录表中记载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在工程验收记录中记载合格;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小组相关人员均在工程收方记录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十天内组织原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加盖了公章。但工程收方记录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均未记载时间。2018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灌装车间级液氯制冷剂钢瓶储存棚钢结构工程钢材过磅重量为89.4吨。原告杭州阳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2018年2月2日分二次为被告开具1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至原告起诉,山东海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杭州阳力公司与山东海怡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钢构进场开始吊装后再付30%,围护材料进场2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开票入账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5%,一年后付清。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验收,且验收记录上记载合格,对于验收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系2018年1月26日,被告辩称为2018年2月23日,即使按照被告所辩称的验收时间2018年2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达2年1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杭州阳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诉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也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山东海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