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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9462号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南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
法定代表人:朱永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王晓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