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1937号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筑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总包的乐清市图书馆迁扩建和博物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部分(即型钢柱梁和钢桁架悬挑钢结构)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398万元,该造价系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定价,但如果设计发生变更和在施工中增减了工程项目,总价作相应调整;合同还对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还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月5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于2013年8月确认实际工程总价为4530884元(即合同价款39800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574924元-减少工程量价款2404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84000元,尚余工程款1346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业主还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884元;2、判令被告按11478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84000元属实。二、涉案合同总价为398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两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的施工项目经理“***”并非***本人所签,施工单位“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公章;其中两份《工程联系单》中的总包单位“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单位带有编码的公章启用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但上述四份证据材料中的盖章时间均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前后时间相差几个月。因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相关公章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金额的标准严重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15%,被告认为该利率标准严重偏高,根据被告核查应为年利率4.75%。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工程决算书》及相关材料中涉及的“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明确注释: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因此,该公章在相关经济行为证据材料中的证明效力均不能得到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为壹级的企业。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筑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乐清市图书馆迁扩建工程和乐清市博物馆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建设规模为型钢柱梁和钢桁架悬挑钢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定价为3980000元(如果被告设计发生变更和在施工中新增减了工程项目,总价作相应调整),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图纸未明确的除外)的全部钢结构制作、安装、竣工和保修【包括抛丸及油漆(按图要求),不含防火涂料和施工,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钢结构的条款,不包括总包单位收与支的各种管理费及提供的临设费用】。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总价的30%计1194000元;型钢梁柱开始进场且吊装到+6.000米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995000元;型钢梁柱安装完成,悬挑钢桁架开始进场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995000元;本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597000元;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199000元在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保修期确定方法为建设方所确定的钢结构保修期为准;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拾天内一次性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就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初,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二份,分别载明:“根据设计院联系单和监标报告,博物馆、图书馆钢结构工程增加用钢量及费用如下:设计院部分:1、三四五层钢梁扩孔及加焊加强板合计64554元,2、HW125成品钢调整合计44919元”;“根据监标报告,博物馆、图书馆钢结构工程增加用钢量及费用如下:监标报告部分:1、图书馆45#工字钢增加合计74726元,2、博物馆用钢量增加合计362337元,3、栓钉合计28388元。”2013年2月1日,该两份工程联系单均由***在(总包)建设单位栏签名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码:3301060064522)”印章,***在签复栏签署“同意”,其中一份工程联系单另加盖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
2013年1月5日,涉案工程经设计单位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大学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别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验收结论的施工单位栏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码:3301060064522)”印章。
2013年3月1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乐清市图书馆迁扩建工程、博物馆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决算书》,载明:钢结构工程合同部分造价为3980000元,工程联系单增加部分分别为监标联系单增加465451元,设计院联系单增加109473元,脚手架部分减少7040元,返工部分减少17000元,合计涉案工程造价为4530884元。2013年4月15日,高妙东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已对过”,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
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根据阳力公司提供的确保真实性的《建筑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以及《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本律师审核后认为贵公司目前尚欠阳力公司人民币1370924元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该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就已通过竣工验收,而贵公司至今仅向阳力公司支付了318.4万元工程款(占合同固定总价的80%),尚有59.7万元工程款(即合同固定总价的15%)、19.9万元工程保修金(即合同固定总价的5%)以及两张工程联系单确定增加的574924元工程款未付,该三笔款项合计1370924元。对此,阳力公司曾多次派员(阳力公司项目经理***)与贵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商洽,至今没有实质性结果。……希望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对于上述1370924元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一事能够及时给予阳力公司一个切实性的资金安排付款计划。……”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1370924元工程款。被告收到该两份律师函后,未作出相应回复,也未支付相应款项,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二份《工程联系单》上的被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涉案工程保修期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参加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5日监理例会,并在会议纪要签到表施工单位栏签名。4、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时,由***在被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联上签名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后,被告于2013年9月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被告对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这一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被告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单、乐清市图书馆迁扩建工程、博物馆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决算书、律师函、EMS邮寄回单、会议纪要、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退履约保证金)、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乐清市图书馆迁扩建工程和乐清市博物馆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因此所签订的《建筑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两份《工程联系单》中施工单位“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码:3301060064522)”的印章是否被告印章问题。首先,《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系由设计单位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大学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共同签章,共同参加验收,并加盖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码:3301060064522)”印章。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拾天内一次性返还”,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间退还了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再次,两份《工程联系单》由被告认可的所谓乐清市图书馆、博物馆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意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码:3301060064522)”印章。综上,被告抗辩其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且“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码:3301060064522)”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对该印章无鉴定之必要,对被告要求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在原告出具的《钢结构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已对过”,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行为是否代表被告结算行为问题。首先,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5日监理例会签到表显示,***参加“乐清市图书馆、博物馆工程”的日常监理例会,并在会议纪要签到表施工单位栏签名。由此可见,高妙东应为被告驻工地工作人员。其次,涉案工程的两份《工程联系单》均由***在(总包)建设单位栏签名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码:3301060064522)”印章,其中一份工程联系单另加盖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在涉案工程中系有别于一般工作人员的有一定管理权限的人员,并且“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并非仅用于纯粹的技术行为,在相应工程量、工程款的增减联系行为中也有使用。再次,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时,由***在被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联上签名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后,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由此可见,涉案工程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事项审批,高妙东具有相应的权限,并且“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在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活动中有用于经济活动。最后,《钢结构工程决算书》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根据决算书所载金额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均未作出回复,也未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依据《钢结构工程决算书》所载工程款结算金额及已结算的事实在当时并无异议。综上,***应属于被告授权的人员,“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这一印章,被告在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日常活动中有用于经济活动,***在原告出具的《钢结构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已对过”,并加盖“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注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行为。
关于涉案工程钢结构保修期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构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确定方法为建设方确定的钢结构保修期为准。本案被告作为乐清图书馆、博物馆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其对于涉案钢结构发包方确定的保修期应当清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涉案工程保修期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钢结构保修期尚未届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本案保修期已经届满。
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5日经被告组织通过竣工验收,且现本案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依约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即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5%,并在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5%的工程保修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6日起以未付1147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11478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阳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990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49元,减半收取9374.5元,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