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3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威士德灵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4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琳,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富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1号。
负责人:刘成。
上诉人杭州威士德灵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唯科称重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科公司)、第三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唯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唯科公司诉请的事实依据不足,判决主观臆断。1、唯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产品验收不合格,事实上,案涉产品没有进行验收,只是一审庭审中,威士公司实事求是地陈述了第三人使用产品的场地不符合产品的正常安装使用要求,就此导致在使用过程中,个别产品会出现故障率较高的情形,但这并不能表示产品不能使用,更不必然导致产品无法整批通过验收的结果。而且,唯科公司也没有当庭提供产品进行验收且不合格的依据,一审判决得出产品不能满足验收标准属主观臆断。2、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和程序的约定非常明确,就是在2017年2月前冬季组织三方验收,合格的要求是连续正常工作使用72小时。那么,唯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就必须是验收过程中所有产品都无法通过“72小时”验收要求的事实成立,然而唯科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三方进行验收,又何来验收不合格之说?3、关于第三人使用场地条件问题。一审认定“对使用场地环境条件未作约定”,这是错误的,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就是案涉产品,那么产品说明书也应成为合同的补充约定,威士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规定场地使用条件,唯科公司从威士公司采购产品再转卖给第三人,怎么可能不知悉该产品的技术性能和要求。4、唯科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其退货的理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且其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也是以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然而在一审庭审中,又承认产品不存在问题,改称因为安装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在本案处于关键的地位,第三人跟唯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解除合同的约定至关重要。另外,唯科公司之所以要解除合同并退货,也是基于第三人对其解除合同并退货的事实。解除合同必然导致损失,为了公平起见,理应确认损失究竟是多少?所涉三方究竟存在何种过错,并依法划分过错责任,然而一审并没有严格核定损失,在同意威士公司追加第三人到庭的申请后,却没有依法查清与第三人有关的事实和责任,就判决解除合同是很不负责任的。另外,不能排除唯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如果全额退款,唯科公司则从中获利,对威士公司也不公平。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唯科公司二审答辩称:威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威士公司所供设备,该设备的特性是否需要具备接地条件,作为威士公司来讲,其作为该设备的提供者是应当清楚的,如果设备到现场后发现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唯科公司提出,也就不需要再进行安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然而事实上设备到现场,威士公司还是进行了安装,并且进行运行,如果由此所造成的责任,也应当由威士公司来承担。2、设备进场直至威士公司相关技术人员撤场,时间长达2个多月之久,威士公司经派员在现场进行维修,这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威士公司也确认这个事实,这说明其所供设备是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的,完全不具备验收条件,在这个情况下何来组织验收?3、对于第三方所提出的问题,威士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是进行确认的,他并不否认设备存在问题的事实,因此作为唯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退货,符合事实,也依法有据,另外唯科公司要求退货的话,本身就不存在获利的情况,相反存在损失,这个过程中唯科公司也产生了相关人员为处理这个问题所产生的费用,我们与第三人之间如果交易成功的话,我们还有一个预期利润,所以威士公司这个上诉理由,我方认为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唯科公司一审请求:1、请求判令威士公司返还货款210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威士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2016年7月22日,唯科公司与威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喷码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唯科公司向威士公司采购27套WSD-P011B-WB7H喷码机,合同总价210600元,该价格包括包装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培训服务费和税金;设备由威士公司运到业主方现场,款到发货;设备在零下25度以内正常使用,2017年2月前冬季组织三方(供方、需方、最终用户方)验收,设备连续正常使用72小时视为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如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整改期不超过一周),仍不能通过验收,威士公司必须一周内全额退款,并承担由此产生银行贷款利息及需方来回人员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唯科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付清了合同价款,威士公司也根据唯科公司的指令将设备供给了唯科公司的最终用户第三人,威士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安装结束并开始调试,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所安装的箱体是无法固定的(移动的),无法满足接地条件,威士公司为了促成合同的履行,技术人员也作了各种努力,直到提供的设备墨水用完,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唯科公司出具《关于喷码机未达到现场使用要求退货的函》,言明:由于该喷码机质量无法满足我公司生产要求,为减少不良影响,及时挽回经济损失,决定向贵公司退货,请贵公司及时办理退货手续。2017年2月19日,唯科公司向威士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言明:因贵司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请贵司在接函后5日内将已收的21.06万元设备款全部返还,并将存放在第三人仓库内的设备取回。威士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该函。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唯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威士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唯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唯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威士公司未能按合同第七条履行义务,其提供的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未能通过验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威士公司应当全额返还货款;2017年2月19日的《律师函》要求返还货款的前提是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威士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设备验收不合格,并经过一周整改后仍不能通过验收,但唯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三方进行验收,所以也不能得出设备验收不合格的事实结论。而且合同约定验收的标准是在零下25度以内正常使用,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2月冬季,但事实上该设备并没有使用到2017年2月,是到2016年12底,第三方的作业完成,因此从时间上也没有到验收的时间,事实上也没有组织验收。虽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因为安装未接地个别存在一些故障性问题,但这并不影响验收的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验收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唯科公司就应当提供进行过验收且验收不合格的事实证据,但该案中并没有这种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唯科公司、威士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第七条内容可以反映,该设备由第三方使用,双方是明知的,该条内容对设备使用的温度和连续使用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对使用的场地环境条件未做约定;威士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对“第三人处不具备正常使用该设备的条件,虽经过威士公司努力,仍然不能使设备趋于正常使用状态,从而达到双方约定的能够连续正常使用72小时的合格条件”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所以唯科公司、威士公司及第三人三方未能签署验收报告,导致设备不能通过验收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唯科公司、威士公司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唯科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并由威士公司返还货款,唯科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向威士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从内容上反映可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威士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当日即视为合同解除。因为唯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威士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威士公司为促成合同的正当履行作出了努力,设备还断断续续使用了2个月,该设备实际发生了折旧贬值,威士公司因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具体贬值损失,该院酌情认定为总货款的25%,即52650元;该损失的发生,唯科公司、威士公司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该院决定由唯科公司分担50%。至于唯科公司要求威士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结合具体案情,认为不予支持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由于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唯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如威士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庭审中猜测的唯科公司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相关受益的情况,威士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唯科公司与威士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喷码机技术协议》已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威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唯科公司货款210600元;三、唯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威士公司设备贬值损失26325元;以上二、三项合并,由威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唯科公司货款184275元;四、唯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威士公司WSD-P011B-WB7H喷码机27台;五、驳回唯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唯科公司负担315.5元,由威士公司负担1993元(该款唯科公司已预交,由威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唯科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威士公司提供营口港分公司向威士公司订购墨盒的订单和威士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送货单4份,证明营口港分公司从8月到11月连续4个月都在正常使用该产品,还向威士公司采购墨盒,证明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唯科公司对此质证称:我们不认同威士公司的证明观点。1、因为这个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是需要用到墨水,使用墨水并不表明这个设备就是合格的,在这3个月的时间里,威士公司的人员一直在现场,如果设备好的话何需派人在现场;2、设备存在的问题,包括主机发生58次故障,更换了48片主板,喷头故障是94次,这些问题直接说明了设备存在问题,不能正常连续使用,因此,虽然营口港分公司向其采购了墨水,但是威士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但并不能证明该设备符合验收条件。
唯科公司二审提供其员工范渝军与威士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记录,证明威士公司安装的喷码机存在问题,一直不具备验收条件。威士公司对此质证称:双方确实是有微信记录,但是唯科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不完整,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唯科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唯科公司提供营口港分公司使用喷码机相关设备的工作记录(其中有13、14号等3台机器),从这个记录能够反映威士公司提供的喷码机的喷头经常更换,第二主板也经常坏,发生故障。威士公司对此质证称:1、对这两份证据,因为来源是营口港分公司,维修记录上也没有威士公司的签字,所以对他的真实性有异议;2、13、14号确实是有一些问题的,维修记录上的故障里面写了还有其他的问题,并不完全是喷码机的问题,就算是喷码机出现喷头损坏,这个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喷码机本身的问题;3、两份证据主要体现在11、12月份,我们的设备安装是在8月份,在这之前都是没有问题的,都能正常使用;4、我们的设备总共27台,即便有问题也只有3台。
本院认证意见:唯科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的双方联系人与威士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的双方联系人一致,本院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唯科公司从营口港分公司取得的维修保养记录与威士公司庭审中自认有3台喷码机存在质量问题相对应,本院对该维修保养记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从双方当事人交流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在调试过程中,喷码机的喷头、主板经常发生故障。从13、14号灌包机的维修保养记录也可反映,喷码机出现乱码、不喷墨等情况,需要复位主板、更换主机处理。唯科公司的范渝军在微信中也向威士公司反映“你们的喷码机质量不行,营口那边要退货了”、“你们供的货,现在现场机器工作不稳定,原因你们要搞清楚呀”、“营口那边说机器主板一直坏”。上述情况与唯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营口港分公司发给唯科公司《关于喷码机未达到现场使用要求退货的函》的内容相印证。威士公司安装喷码机完成后,营口港分公司向威士公司订购了数批次墨水,进行了设备调试运行。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唯科公司与威士公司签订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喷码机技术协议》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唯科公司与威士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喷码机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在履行案涉合同、协议的过程中,威士公司将案涉喷码机安装完毕后,三方对生产线(包含案涉喷码机)进行了调试运行,从长达数月的调试情况看,威士公司提供的案涉喷码机经常性出现乱码、不喷墨、主机主板坏等情况,威士公司虽为营口港分公司更换了多块主板,然而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上述故障并未得到彻底解决,进而导致营口港分公司向唯科公司退货。因此,虽然案涉合同、协议明确了验收的标准,三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签署最终的验收报告,但是从实际调试运行的过程看,威士公司提供的案涉喷码机不能通过验收的事实属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威士公司一审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解除案涉合同后,设备存在折旧贬值,酌情由双方分担损失,对此,唯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威士公司二审也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为避免诉累,故本院对一审损失分担的该部分认定亦予以维持。
综上,威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上诉人威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玉星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赵德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