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1637号
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233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639369G。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郅,男,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
被告:**,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欢乐口腔医院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54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关于防暑降温费,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工资表由其负责,公司没制度规定不发防暑降温费,系被告工作失误造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2017年9月入职,年假标准为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被告休年假天数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辩称,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试用期工资6400/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此工资已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2520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真实有效,且该终审判决已生效,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在2017年9月1日入职至2017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也未安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所要求的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者在每年夏季6月至9月期间依法享受的法定福利。被告进入原告公司虽不足一年,但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依法折算后享有年假2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且未支付相应年假工资,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6,400元/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工资由银行转账代发,下发薪制,原告岗位为行政经理,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六天。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曾于2017年12月20日因与原告双方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9日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36号决定书。被告不服,于2018年2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5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16民初225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2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6月19日被告因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纠纷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9月13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54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遂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显示被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年9个月;
2.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0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被告不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称公司没有制度不发防暑降温费,但同时也未就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9月防降温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被告该期间在岗工作的事实,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被告连续缴纳社保记录足以证明其连续工作满10年,折算后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工资与法律规定相悖,理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77(6,400元/月÷21.75天×2天×2倍)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58元;
二、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凤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