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233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郅,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欢乐口腔医院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15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为上诉人的人事行政经理,工资表由其负责,公司没有制度规定不发防暑降温费。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不符合有关带薪年休假相关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年假工资。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6,400元/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工资由银行转账代发,下发薪制,被告岗位为行政经理,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六天。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7年11月9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曾于2017年12月20日因与原告双方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9日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36号决定书。被告不服,于2018年2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5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16民初225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2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6月19日被告因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纠纷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9月13日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5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1、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显示被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年9个月;2、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原告称公司没有制度不发防暑降温费,但同时也未就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9月防降温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被告该期间在岗工作的事实,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被告连续缴纳社保记录足以证明其连续工作满10年,折算后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工资与法律规定相悖,理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77(6,400元/月÷21.75天×2天×2倍)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58元;二、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7元;三、驳回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一节,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已经发放的证据且上诉人亦称公司没有不发防暑降温费的制度,故该款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连续缴纳社保记录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10年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带薪年假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具体给付数额,一审经计算为1177元,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