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XX与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2520号
原告:XX,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欢乐口腔医院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233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639369G。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俊宇,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潮,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俊宇、汤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工资差额7908.2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休息日加班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08.05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2.4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发放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补偿2201.2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但产生事实劳动关系三天,工资1765.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15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差额451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中旬到被告处面试,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到岗,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行政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6400元/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每周单休。录用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在8月份以员工身份录用其他员工,8月26日开业时原告还作为员工参加了庆典。原告工作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资,也未按合同约定薪金发放,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经理提交了辞职申请,经理在微信中同意辞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双方对合同条款中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且之后的工资构成和发放按照双方2017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执行。原告作为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人员,对协商变更的过程非常清楚。原告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6400元/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工资由银行转账代发,下发薪制,原告岗位为行政经理,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六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7年9月原告实发工资3822.33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557.7元,扣缴个人所得税9.97元;10月实发2992.20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557.7元,扣发11月公司应承担部分五险一金450.10元;11月被告公司扣除了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部分557.7元及单位应承担部分1227.4元,未实际发放11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存在8天休息日加班,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或安排倒休。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用等。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9日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36号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工资差额7908.29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称双方已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实际收取工资后,及时主张了工资差额,被告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6400元/月予以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7年11月五险一金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1227.4元于法无据,基于公平原则,该部分应由双方按原告当月在职天数折算予以分担,即原告应承担1227.4元÷30天×17天=695.53元。结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及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部分数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差额(6400元-557.7元-9.97元-3822.33元)+(6400元-557.7元-2992.20元)+(6400元/月÷21.75天×9天-557.7元)-695.53元=6255.15元,原告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708.05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被告未安排补休,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6400元/月÷21.75天×8天×200%=4708.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2.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发放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的补偿2201.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事实劳动关系三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5.5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2017年8月即建立正式的用工关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及2017年9月-11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差额4515元,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资差额6255.15元;
二、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休息日加班工资4708.05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天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国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