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233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卡雷尔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8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因未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其离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为财务经理,其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负责员工工资核发。被上诉人工资已经进行相应调整并在被上诉人认可下履行。上诉人对工资出现差额问题不存在任何恶意,且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用。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工资差额845.56元;2.请求判决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休息日加班6.5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183.91元;3.请求判决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5元;4.请求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三天)1931.03元;5.不支付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费用400元;6.诉讼费用由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600元/月,转正后工资7000元/月。***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2018年1月16日***向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以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19日。***2017年12月出勤工作25天,2018年1月出勤工作15天,其中,2017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12月31日上午、2018年1月6日,为休息日加班,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17年12月实际发放工资6001.07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及税款数额为784.43元,2018年1月实际发放工资3296.8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及税款数额为577.89元。2018年2月22日***起诉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22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依法认定了***与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约定餐费为15元/天,***2017年9月、11月出勤天数均为26天,2017年10月出勤天数为19天。后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津02民终4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6月1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4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工资差额845.56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休息日加班费3218.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1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641.4元;五、驳回申请人第六项仲裁请求。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津02民特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497-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负担。另查,2017年7月中旬至2017年8月底,***未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主张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45.56元,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依法应补足差额(7,000元-784.43元-6,001.07元)+(7,000元÷21.75天×14天-577.89元-3,296.8元)=845.56元;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称已变更了***的工资标准,***予以否认,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83.91元,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6.5天的事实,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其休息日加班费7000元/月÷21.75天×6.5天×200%=4183.91元;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称双方已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予以否认,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5元,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以此为由提出与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00元/月×3个月+7000元+15元/天×(26天+19天+26天+25天)]÷4个月×0.5个月=3155元。***主张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给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931.03元,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放弃向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费用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综上判决:一、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845.56元;二、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83.91元;三、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被上诉人工资,其主张双方已经变更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变更工资标准达成合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845.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一节,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6.5天,上诉人未安排补休,应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83.91元。
综上所述,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明
审判员  刘继永
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