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233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郅,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尔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郅,被上诉人***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尔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的餐补600元、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放餐补,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餐补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是在室内,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便利与劳动保护,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菲尔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餐补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年9月1日入职菲尔茨公司,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经理。***在菲尔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19日。菲尔茨公司未支付***20**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餐补,未支付***20**年9月防暑降温费。***20**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出勤工作40天。2018年2月22日***起诉菲尔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22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依法认定了***每周工作六天,***与菲尔茨公司约定餐费为15元/天的事实。后菲尔茨公司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津02民终4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6月1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4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餐补6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三、驳回申请人第六项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8年10月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菲尔茨公司不服,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菲尔茨公司主张不支付***20**年12月至2018年1月餐补600元,***不予认可;双方约定***餐补15元/天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菲尔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有所变更,故应依约定标准予以支付;***提供证据证实其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出勤工作40天,故菲尔茨公司应支付其餐补15元/天×40天=600元。菲尔茨公司主张不支付***20**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其主张***在室内办公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故菲尔茨公司应支付***20**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餐补600元;二、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餐补600元;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已经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约定被上诉人餐补标准为15元/天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现上诉人以双方未作出书面约定为由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餐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室内办公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为由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支付的餐补数额及防暑降温费数额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餐补600元及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菲尔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张艳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