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2507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233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639369G。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俊宇,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潮,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俊宇、汤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684.01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休息日加班10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43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发放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补偿1917.9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但产生事实劳动关系一天,工资25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中旬到被告处面试,8月底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到岗,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财务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600元/月,转正后工资7000元/月,每周单休。录用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在8月份以员工身份办理银行开户及采购办公设备工作,原告工作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资,也未按合同约定薪金发放,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经理提交了辞职申请,经理在微信中同意辞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双方已达成一致对合同条款中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事项有:工资额原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5600元,变更以后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绩效工资+餐补,财务经理变更财务人员,不设经理职务。并且之后的工资构成和发放按照双方2017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执行。对协商变更的过程非常清楚。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延迟发放情况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所诉请在2017年8月工资257元,非公司行为,不同意支付,因其劳动合同正式确立为2017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遵守合同约定的7天办理关系的约定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5600元/月,转正后工资7000元/月,工资由银行转账代发,下发薪制,原告岗位为财务经理,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六天。2017年9月原告实发工资3822.33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557.7元,扣缴个人所得税9.97元;10月实发3267.3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557.7元;11月原告实发工资5164.07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557.7元。原告在职期间,存在10天休息日加班,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或安排倒休。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用等。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20日。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9日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37号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被告约定餐费为15元/天;原告2017年9月、11月出勤天数均为26天,2017年10月出勤天数为19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684.01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称双方已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实际收取工资后,及时主张了工资差额,被告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5600元/月予以支付,结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及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部分数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差额(5600元/月+390元/月-557.7元-88.23元-3822.33元)+(5600元+285元/月-557.7元-77.73元-3267.30元)+(5600元/月+390-557.7元-88.23元-5164.07元)=3684.01元,原告主张工资差额3684.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43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10天,被告未安排补休,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5600元/月÷21.75天×10天×200%=5149.4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发放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的补偿1917.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事实劳动关系一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5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2017年8月即建立正式的用工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差额3684.01元;
二、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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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霍凤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