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4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座**-**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跃,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6255.15元;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235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工资额度及发放时间确实依法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了一致意见。2017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事实是不存在的,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工资差额7908.2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休息日加班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08.05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2.4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发放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补偿2201.2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但产生事实劳动关系三天,工资1765.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15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差额4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6400元/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月,工资由银行转账代发,下发薪制,原告岗位为行政经理,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六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7年9月原告实发工资3822.33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557.7元,扣缴个人所得税9.97元;10月实发2992.20元,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557.7元,扣发11月公司应承担部分五险一金450.10元;11月被告公司扣除了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部分557.7元及单位应承担部分1227.4元,未实际发放11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存在8天休息日加班,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或安排倒休。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用等。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2月9日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36号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工资差额7908.29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称双方已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实际收取工资后,及时主张了工资差额,被告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6400元/月予以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7年11月五险一金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1227.4元于法无据,基于公平原则,该部分应由双方按原告当月在职天数折算予以分担,即原告应承担1227.4元÷30天×17天=695.53元。结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及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部分数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差额(6400元-557.7元-9.97元-3822.33元)+(6400元-557.7元-2992.20元)+(6400元/月÷21.75天×9天-557.7元)-695.53元=6255.15元,原告过高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708.05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被告未安排补休,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6400元/月÷21.75天×8天×200%=4708.0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2.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发放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的补偿2201.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事实劳动关系三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5.5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2017年8月即建立正式的用工关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158元及2017年9月-11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差额4515元,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差额6255.15元;二、被告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708.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6255.15元;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6255.15元,理由为双方已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工资标准已经达成合意,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6255.1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故上诉人主张以变更后的工资标准计算应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4708.05元。
综上所述,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菲尔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琳超
书记员李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