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68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
被告***信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创新工业园区德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军,职务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一区第6-8幢107、108、207、208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7PGYT7J。
负责人张光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信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工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信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全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交警支队门前处路段时,与前方胡志明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胡志明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额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汽车修理费28919.00元。2、支付汽车修理期间租车费用6300.00元:3、支付拖车费2000.00元。4、支付误工费900.00元,支付去唐山的车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加油费、过路费1540.00元。
被告**、鼎信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汽车修理费不认可,我司对该车已经定损,认可19641.00元,原告主张其他三项额外的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驾驶冀H×××××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交警支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胡志明驾驶的冀H×××××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鼎信工程公司。H85898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唐山星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冀H×××××号机动车拖运至唐山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拖车费2000.00元。该车辆于2018年12月13日进厂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8919.00元。原告支付自唐山返回承德的燃油费及高速费500.00元。修车期间,原告与众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机动车代替受损车辆。原告在承德县长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465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6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胡志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系冀H×××××号机动车保险人,故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汽车修理费28919.00元;2、拖车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机动车能够上路行驶,拖车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车辆后部受损较为严重,长途在公路上行驶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选择拖车到修理厂并无不当,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汽车租赁费,该费用应为交通费,但原告主张6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该项交通费为1500.00元;燃油费及高速费500.00元,计入交通费项合计200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0元符合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819.00元,被告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合计30919.00元。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及交通费、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及交通费、误工费29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合计3091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