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鼎信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一区68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光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鼎信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创新工业园区德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军,职务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鼎信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承德鼎信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明显不合理。冀H×××××号车的损失:被上诉人只提交的冀H×××××号车维修发票及车辆的维修清单,经我司核实实际维修费用20400元,提供的发票为28919元,存在虚假列支情况(法院可调取服务站维修清单核实),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明显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金额过高。二、一审法院对于冀H×××××号车辆施救费金额认定不符;冀H×××××号车的损失:被上诉人只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且施救费与实际情况及河北施救费用标准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金额过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对我司显失公平,特提请二审法院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改判。
***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认定我方没有责任,我们与保险公司沟通后说我们把车交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负责维修,保险公司不同意。但是我们也不敢直接开着车去唐山维修,所以就拖车过去的,我们到唐山修理厂后与保险公司沟通让保险公司去结账,但是最后还是由我们垫付的修理费。
**与承德鼎信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汽车修理费28919.00元。2、支付汽车修理期间租车费用6300.00元:3、支付拖车费2000.00元。4、支付误工费900.00元,支付去唐山的车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加油费、过路费1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驾驶冀H×××××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交警支队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胡志明驾驶的冀U×××××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鼎信工程公司。H85898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唐山星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冀H×××××号机动车拖运至唐山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拖车费2000.00元。该车辆于2018年12月13日进厂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8919.00元。原告支付自唐山返回承德的燃油费及高速费500.00元。修车期间,原告与众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机动车代替受损车辆。原告在承德县长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465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6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胡志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系冀H×××××号机动车保险人,故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汽车修理费28919.00元;2、拖车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机动车能够上路行驶,拖车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付,一审院认为,该车辆后部受损较为严重,长途在公路上行驶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选择拖车到修理厂并无不当,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汽车租赁费,该费用应为交通费,但原告主张630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该项交通费为1500.00元;燃油费及高速费500.00元,计入交通费项合计200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0元符合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819.00元,被告太平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合计30919.00元。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及交通费、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及交通费、误工费29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合计30919.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9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与胡志明驾驶的***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相关维修费用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估价单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上路行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拖车到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拖车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拖车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国智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常淑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