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3316号
原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院11号楼信德京汇中心12层。
负责人:谢冠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恒,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里卡多认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肖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方律所)与被告里卡多认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卡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方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恒、孙克娜与被告里卡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锋、董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方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工程重新装修费用303
493.03元[包括地面饰面装修费用74 720.77元、墙面饰面装修费用38 756.02元、天花饰面装修费用38 382.48元、机电工程费用81 814.29元、其他工程费用29 000元(含材料运费3000元、成品保护费用5000元、垃圾清运费用4000元、保洁费用3000元、夜间值班费用5000元、抢修赶工加班费用6000元、积水清理费用3000元)、管理费15 760.41元、税金25 059.06元]、除湿设备费用4540元(购买1台吹风机、租赁2台除湿机)、家具费用9580元、弱电系统费用7511.04元(含税金447.04元)、原办公场地租金损失160 262.70元、新办公场地租金损失172 446.50元(被告已给付100 000元补偿款);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承租东城区香河园的楼房作办公室。原定于8月9日搬入,8月8日被告橱柜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已装修区域严重泡水,包括但不限于家具、地毯、地板、墙面及管线等遭受严重损毁损。被告除给付了10万元后,就其余的赔偿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里卡多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漏水情况属实。被告核实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21 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0万元,只同意按保险公司核准的情况再行支付21 000元。具体抗辩意见如下:对装修费用中的地面部分,认可并同意赔偿提供及安装LVT地板费用7885.08元,对装修费用中的墙面部分,认可并同意赔偿提供并安装铝合金踢脚板6376.84元,对装修费用中的天花饰面部分,认可并同意赔偿提供及安装造型石膏板费用7318.08元、提供及安装平顶天花板费用11 790.45元。对于装修费用中地面、墙面和天花饰面部分其他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面积、单价及费用,要求按照被告的标准赔偿。不认可装修费用中的机电工程费用。对装修费用中的其他工程费用部分,只同意赔偿材料运费1000元、成品保护费用4000元、垃圾清运费用1000元、保洁费用1000元、夜班值班费用3000元,不同意赔偿抢修赶工加班费、积水清理费。对装修费用中的管理费只同意赔偿5533.72元,因税金已包含在其他赔偿费用中,不应单独主张,故不同意赔偿。对除湿设备费用中的吹风机费用只同意赔偿一台的费用680元,认可并同意赔偿除湿机租赁费用2500元、家具清洗费用700元。家具更换费用应按同一型号赔偿7790元。被告认为漏水导致重新施工时间为10天,无论是否漏水重新装修原告都需要花费时间进行搬家,故认为延迟搬入时间按照5天计算,原告延期入住5天的租金损失同意赔偿16 765.45元。对弱电系统,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1日与案外人北京万国城酒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北京万国城酒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信德京汇中心(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院11号楼)12层作为原告的办公场所。合同约定起租期为“2019年5月1日”;2019年月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0元”。原告正式搬入时间为2019年8月9日。被告系信德京汇中心13层的承租方。2019年8月8日5:10左右,被告饮水处水管八字阀漏水,漏水至12层原告承租的房屋,并形成积水,对原告承租房屋的设施及部分物品造成损毁。为此原告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修复性装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装饰装修重做支付费用303 493.03元;用于除湿购买吹风机1台支付2040元、租赁除湿机2台支付2500元;家具更换维修费用9580元;弱电模块修复更新支付费用7511.04元。被告投保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报告,定损金额为106 740.62元。被告依据上述报告作为对原告所有诉求的抗辩。
另查,原告原办公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1101、1102号,租赁起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后约定租赁期顺延至2019年7月31日。该房系原告律所律师的自有产权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延迟搬离上述房屋支付额外的房屋使用费用。
再查,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跑水事件报告、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权利人的正当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其自主设施故障造成漏水事故,将原告新装修的办公场所及设施损毁,其就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重新装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办公开放区域的地面墙面及天花饰面因漏水浸泡是事实,考虑到相关设施装修装饰均系新品,原告尚未使用即被毁损,原告要求更新重做并无不当。被告对装修工程重新装修费用中如木地板的费用、地毯费用、漆面费用、石膏板费用、矿棉天花板费用等提出异议,但考虑建筑物装修整体性及连贯性特别是均系新品,原告提出的装修费用中的地面饰面、墙面饰面、天花饰面部分主张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抗辩及自认的标准,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装修工程重新装修费用中的机电工程大多为隐蔽工程,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了该部分的损坏及更新。被告提供保险公司的报告未就此部分的实际情况附专业证明,故从盖然性考虑,原告对该部分的损失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弱电工程费用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运费、成品保护费用、垃圾清运费用、保洁费用、积水清理费用属于装修工程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张合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除湿设备费用(吹风机、除湿机)、家具费用、其他工程费用中的夜间值班费用和抢修加班费用提出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房屋延期使用的租金损失证据不充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租金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的赔偿应扣除诉前已支付的1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里卡多认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装饰工程重新装修费用260 207.28元(包括地面饰面装修费用74 720.77元、墙面饰面装修费用38 756.02元、天花饰面装修费用38 382.48元、机电工程费用81 814.29元、材料运费3000元、成品保护费用5000元、垃圾清运费用4000元、保洁费用3000元、夜间值班费用3000元、积水清理费用3000元、管理费5533.72元)、除湿设备费用3180元、家具费用8490元、弱电系统费用7064元、租金损失16 765.45元,上述共计295 706.73元(被告里卡多认证(北京)有限公司已给付1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被告里卡多认证(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里卡多认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齐鸿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王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