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上诉人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在巡水时摔倒”错误。王某某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患者自诉昨日12时许,自己走路时摔倒”,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又称巡水时摔倒,自相矛盾。王某某自2022年3月开始受雇于上诉人,从事防风林除草、巡水的简单轻便劳务作业,至其2022年5月22日摔伤,期间经过两个月的时间,王某某应当对提供劳务场所、周边环境以及劳务内容熟知,其因走路摔倒属于自身过错,上诉人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是公司法人,王某某是自然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非个人间劳务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王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是在巡水走路的过程中被草绊倒,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苏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市政公司、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142.9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81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76,820元(38,410元/年×20年×10%);5.护理费8610元(287元/天×30天);6.误工费34,440元(287元/天×120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王某某到某市政公司的防风林从事巡水工作,劳务费为160元/天。2022年5月22日,王某某在巡水时摔倒。同日,王某某到奇台县中医医院就诊,产生门诊治疗费437.92元(132+26+5.39+227+37.53+10)。2022年5月23日,王某某到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病理性骨折、左侧髂骨骨破坏待查。住院7天,于2022年5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2943.56元、门诊治疗费431.85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卧床制动,避免患肢负重行走,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于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3.我院门诊随访复查。2022年12月29日,王某某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左侧骨盆(髂骨、髋臼)骨折”与2022年5月22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为发生骨折后果的主要因素,外伤为发生骨折后果的次要作用,外伤参与程度建议为25%。王某某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8%,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64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王某某主张苏某某承包了某市政公司的绿化工程,其给苏某某提供劳务,某市政公司和苏某某均不认可。某市政公司辩称苏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与其公司系民事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向王某某发放工资的凭证,一审法院对某市政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某市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王某某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巡水时疏于注意周边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减轻某市政公司的责任,某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关于损伤参与度,王某某自身基础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但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故不能因此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市政公司系接受王某某劳务的一方,故王某某主张苏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王某某诉请及所举证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80元/天×7天)。关于营养费,王某某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即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王某某自述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打零工,故护理费参照2022年新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518元(67,133元/年÷365天×30天)。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劳务费为160元/日,且5月份工资已支付完毕,故误工费为17,760元[160元/日×(120-9)天]。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76,820元(38,410元/年×20年×10%);5.护理费5518元(67,133元/年÷365天×30天);6.误工费17,760元[160元/日×(120-9)天];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640元。合计111,410.99元。某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587.69元[(111,410.99-2000)×70%)+2000]。遂判决:一、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某共计78,587.69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某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于2022年3月至某市政公司从事防风林巡水工作,某市政公司共向王某某发放31天的劳务费及王某某与某市政公司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某市政公司认为王某某不是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提供劳务一方行为的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庭审中苏某某的陈述,其认可王某某由其管理,因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发现王某某不在,遂派其他工友去找,找到王某某时,王某某趴在树田旁一米的路上,且苏某某认可受伤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去浇水;其次,某市政公司认为王某某在医院问诊时自述是走路摔倒,并非巡水时摔倒。根据王某某的工作内容,巡水、浇水必然会来回走动,其在巡水、浇水过程中走路摔倒与其入院主诉走路摔倒并不矛盾;最后,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时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某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故某市政公司主张王某某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及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另,王某某作为成年人,且在案涉场地已工作两个多月,对工作环境较为熟悉,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某市政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69元,由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