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唐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组长。
被告:唐山市中园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福。
被告:***,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女,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国福,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诉被告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园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已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予以受理。因***、唐山市中园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向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故本案所涉借款与各方申报的债权存在重合的可能。现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的重整工作正在有序进行,管理人与意向投资人洽谈工作已在开展过程中。另,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亦向我院报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债权对重整工作造成了影响,且管理人已对债权经过多次的研究、论证。故本案交由该院审理,有利于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经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移交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甄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