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园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园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唐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管理人组长。
被告:唐山市中园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福。
被告:***,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女,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国福,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诉被告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园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已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予以受理。因***、唐山市中园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向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故本案所涉借款与各方申报的债权存在重合的可能。现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的重整工作正在有序进行,管理人与意向投资人洽谈工作已在开展过程中。另,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亦向我院报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债权对重整工作造成了影响,且管理人已对债权经过多次的研究、论证。故本案交由该院审理,有利于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经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移交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甄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