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1645号
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江路“云水涧”******。
法定代表人:吴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中街**********。
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金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板房款及吊顶安装等费用160427.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了新繁小南街东湖市场改造工程的活动板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房,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装好板房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板房款及吊顶安装费用160427.4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书面辩称:1、涉案的小南街东湖改造工程是王延兵代表四川阿尔文公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2、被告与原告签订是实,但该合同系王延兵口头委托被告代为签订,应由王延兵负责支付;3、被告与王延兵系合作关系,但双方已解除合作,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原告起诉前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活动板房,2015年5月30日,该板房进行了验收,2016年6月14日,双方进行了决算,确定原告出售的板房费用共计160427.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合同进行决算的行为系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决算单据,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0427.40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与王延兵之间的合作关系等问题,因与本案的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