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水声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同里镇)后浜村**(农村住宅)。
法定代表人:陈阿四,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领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水声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领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声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一审中申请人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并全部退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的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错误。2.申请人与领冠公司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了9种货物,9种货物在生产作业中缺一不可,其中吹瓶机及膜包机分别位于流水线第一台和最后一台,这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将导致整个生产线无法作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依法可以解除全部合同及要求领冠公司赔偿损失。请求再审本案。
领冠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设备名称以及价格均有明确约定,不包含膜包机。膜包机系领冠公司基于双方买卖关系的赠送产品,即使退还领冠公司也不应支付水声公司所主张的价款2万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水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原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水声公司起诉书上记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吹瓶机与包装机退货,并归还设备费用吹瓶机5.5万,膜包机20000元”,并按7.5万元的诉讼标的预交诉讼费1670元。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半自动吹瓶机、气泵、膜包机的合同关系”,并未变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审理诉讼请求的情形。水声公司上诉提出要求解除《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及赔偿损失576794.99元,该上诉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请,二审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水声公司申请再审中再次主张解除《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并全部退货,本院不予支持。
二、水声公司主张领冠公司归还膜包机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水声公司向领冠公司采购半自动吹瓶器等9种设备,并不包括膜包机。水声公司主张货物总价16.5万元中包含膜包机2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水声公司要求领冠公司归还膜包机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水声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