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6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水声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九里湖10组。
法定代表人:陈阿四,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领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镇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兴,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市水声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领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声公司上诉请求:1、解除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领冠公司赔偿损失576794.99元;3、诉讼费用由领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领冠公司不承认包装机是购买的,在协商下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售后服务,出于无奈只能要求解除全部合同并赔偿相关费用。
领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中吹瓶机、膜包机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吹瓶机与包装机退货,并归还设备费用吹瓶机5.5万元,膜包机2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领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领冠公司(甲方)与水声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水声公司向领冠公司采购半自动吹瓶机等设备,设备包括:型号1出2的半自动吹瓶机1台、气泵1台(合计金额5.5万元)、型号RO-1T的1T单级水处理1套、型号LG-CGF8-8-3的三合一灌装机1台、型号FS-2的风送2米、型号SS-2.5的输送2.5米、型号SGJ-1的理盖上盖一体机1台、型号PXD-1的瓶盖消毒1台(合计金额10万元)、型号PM-1的喷码机1台(金额1万元);上述设备总价1650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优惠价1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设备合同款30%48000元,合同生效,设备出厂付合同款70%112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制作,除不可抗拒因素及人为损坏外,设备硬件保修一年,终身服务。合同签订后,水声公司共计付款150000元。领冠公司向水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另外交付一台膜包机。
设备交付后,因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水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四的儿子陈小峰多次向领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股东冯建春及前往安装调试的工作人员指出相关问题并要求解决。吹瓶机系领冠公司向其他厂家采购后出售给水声公司的,领冠公司安排厂家工作人员到现场给吹瓶机进行了调试,但均未调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领冠公司股东冯建春在与陈小峰的录音中也确认吹瓶机没有调试好。
因水声公司认为吹瓶机、膜包机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本案纠纷。
关于膜包机,水声公司主张膜包机是后来订购的,一开始其不要,后来因其法定代表人儿子说要,就跟领冠公司商量包括膜包机在内所有机器一共165000元,最终双方商量的价格是160000元,膜包机价格20000元包含在合同之内。领冠公司主张合同并不包括膜包机,膜包机是因水声公司采购设备后赠予的一台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水声公司与领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水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半自动吹瓶机、气泵的买卖合同关系,领冠公司向水声公司交付半自动吹瓶机、气泵后,虽经过多次调试,但均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领冠公司多次答应调试合格,但未能提供案涉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案涉半自动吹瓶机、气泵未能调试合格,致使水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水声公司要求解除该部分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将解除合同关系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5月7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水声公司要求退还半自动吹瓶机、气泵,并由领冠公司返还货款55000元,于法有据,因水声公司尚结欠领冠公司货款10000元未付,领冠公司明确如果法院认定合同部分解除返还部分货款的话,要求在返还的货款中扣除水声公司结欠的货款10000元,故领冠公司应返还水声公司货款43333元(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165000元,优惠价160000元,故设备单价应当按该比例予以折算)。水声公司要求解除膜包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不包括膜包机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不含膜包机,领冠公司亦未就膜包机向水声公司主张过货款,且领冠公司明确膜包机系赠送的产品,故水声公司要求解除膜包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膜包机、返还膜包机货款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领冠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半自动吹瓶机、气泵合格,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水声公司与领冠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半自动吹瓶机、气泵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9年5月7日起解除;二、领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水声公司货款43333元;三、领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至水声公司处取回《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型号1出2的半自动吹瓶机1台、气泵1台,取回设备的费用由领冠公司自行负担,水声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水声公司负担354元,由领冠公司负担48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膜包机,水声公司与领冠公司在《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了9种货物,并不包括膜包机。水声公司与领冠公司对于膜包机的价格各执一词,水声公司认为膜包机价值2万元,但领冠公司称膜包机是赠送的,合同价款16万元不包括膜包机,水声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水声公司上诉要求解除《设备购置及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所有设备,该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请,本院二审依法不予理涉。第三,水声公司要求领冠公司赔偿损失,该主张系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请,本院不予理涉,水声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水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苏州市水声纯净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丹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