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执复57号
复议申请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十村大坑83号豪力大厦4楼03房。
负责人:王广立。
委托代理人:温秀娣,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席旭辉。
复议被申请人: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
复议申请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集安惠州公司”)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经审查查明,海南集安惠州公司与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建筑公司”)、惠州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文书,惠州安泰公司应向海南集安惠州公司支付工程款3980000元及违约金;惠阳建筑公司在上述债务39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惠州安泰公司追偿。
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325号。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5)惠城法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粤1302执恢88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南坛东路“安泰大厦”第一层14号、第二层10号两个商场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本案件全额执行款项3980000元,已执行款项1040000元和需缴纳工程项目税费133728元后,剩余未执行款项2806272元;2、双方同意以位于惠州市南坛东路“安泰大厦”第一层14号、第二层10号共两个商场以第三次拍卖底价抵偿(第一层14号建筑面积68.77平方米,16456.48元/平方米,价值1131712元,第二层10号建筑面积120.40平方米,8011.69元/平方米,价值964608元)给申请执行人,作偿还债务,两铺位总价款为2096320元;3、完成上述抵债后,剩余执行尾款70995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偿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执行款109952元后,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0天内由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尾款600000元,视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本案执行标的;4、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积极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抵债资产的权属变更事宜,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责。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粤1302执恢88号执行裁定,本院(2017)粤1302执恢8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定已收到被执行人支付本案尾款600000元。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00000元。
因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1302执恢811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组织当事人于2020年8月6日听证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粤1302执恢81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被执行人支付本案尾款600000元;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第3条之约定,申请执行人收取被执行人尾款600000元,应视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的代理人陈丛于2021年4月16日到法院签收《结案通知书》。
另查,惠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复函《关于核查安泰大厦房产情况的复函》,确认:1、惠州市安泰大厦已于2016年6月办理初始登记,权属人为惠州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楼具备办理转移登记至业主名下的基本条件,其中1层14号商场、2层10号商场被法院裁定抵偿给惠阳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单位或个人名下;2、目前,惠阳建筑公司尚未申请办理1层14号商场、2层10号商场的转移登记手续。
再查,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在执行过程听证时和在异议案件审查听证时,均表示可以继续配合异议人办理以物抵债商铺的过户手续。异议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兴在听证过程中,表示自己打电话向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催促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书面主张权利。
2022年2月8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3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粤13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法院(2019)粤1302执恢811号案件的执行。事由如下:被执行人需严格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做出《结案裁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将两套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亦未交付使用。2.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完成上述抵债后”且“被执行人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60日内向复议申请人一次性支付60万元”,才视为被执行人全额履行执行标的。3.复议申请人是在法定期限内对结案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4.协议书的主体为复议申请人及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未免除对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
复议被申请人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复议答辩意见,意见内容如下:1.协议书为复议申请人及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得到有效履行。2.惠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不成交。3.涉案房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复议申请执行人。4.涉案商铺自始至终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条件,不存在执行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商铺至今未交付海南集安惠州公司。
本院认为,(2019)粤1302执恢811号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现复议申请人海南集安惠州公司申请撤销(2022)粤13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2019)粤1302执恢811号案,应当具备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
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改变了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的新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审查《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应当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就特定的不动产以物抵债后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一定款项视为全额履行该案执行标的。综合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至今仍未交付给海南集安惠州公司,亦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结果上看双方并未完成以物抵债。从时间上看,《协议书》约定“完成上述抵债后……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60天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执行尾款600,000.00元。视为乙方全额履行该案执行标的”,该条款中不仅约定惠阳建筑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支付执行尾款,也明确约定了前提是“完成上述抵债后”,可见隐含的意思是以物抵债同样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关于惠阳建筑公司已积极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积极配合”义务的抗辩理由,从责任义务上看,《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惠阳建筑公司积极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抵债资产的权属变更事宜”,但经惠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核查安泰大厦房产情况的复函》说明,执行法院在他案执行中已裁定涉案商铺抵偿给惠阳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单位或个人名下,因此如要实现以物抵债仍需由惠阳建筑公司进行指定,仅仅局限于“积极配合”的程度显然无法完成以物抵债。惠阳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协议书》约定时间内向有关不动产管理部门指定海南集安惠州公司办理权属变更,故对惠阳建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惠阳建筑公司虽然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60万元款项,但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海南集安惠州公司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
二、(2019)粤1302执恢811号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兢
审 判 员 徐 耀 文
审 判 员 李 旭 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阳钰悠
书 记 员 欧阳清满